(2016)陕0324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冉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冉某某,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679号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风县县城新区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吴坚强,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姚肖奇,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冉某某,男,汉族。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冉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姚肖奇、被告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冉某某以路桥工程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18万元,被告胡某某自愿为被告冉某某借款担保。2012年6月28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冉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信用联社为被告冉某某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逾期未归还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冉某某18万元,2013年3月21日前被告冉某某能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以后被告冉某某再没有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以前被告尚欠利息83432.16元,因此现诉请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及所欠利息83432.16元,2016年3月21日以后利息按月息9.3‰上浮40%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冉某某辩称:借款18万元,被告胡永宏担保属实。已归还利息14842.8元,2013年3月21日以后未归还利息。被告将尽力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希望原告减免。被告胡某某未使用借款,所以被告胡永宏不承担责任。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冉某某以借新还旧为由,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18万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冉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陕农信建和借字(2012)第062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第四条借款用途:1借款人冉某某借款合同20100625项下的借款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第五条借款利率、利息及付息方式:5.2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9.3‰;第七条,借款人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第八条,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胡某某,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0628;第十一条违约与违约责任11.1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约:11.2.3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的罚息。2012年6月28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陕农信建和保字(2012)第0628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责任1.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1.3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1.4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2012年6月28日,原告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冉某某发放借款18万元。借款初期被告冉某某尚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14842.8元,2013年3月21日以后被告冉某某未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共下欠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83432.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被告冉某某书面贷款申请、《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冉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胡某某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条款,均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冉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冉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冉某某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冉某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万元及2016年3月21日以前所欠利息83432.16元;2016年3月2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9.3‰上浮4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冉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冉某某承担,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转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尚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