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更9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伟男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9570号罪犯王伟男,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晋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伟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一年六月十日以(2011)昆刑终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在云南省安宁监狱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安宁监狱指派刑罚执行科科长普兴洪、监狱警察赵敏出庭提出减刑建议书;云南省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陈伟祥、陆桂林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王伟男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在开庭审理中,执行机关以罪犯王伟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伟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八次。另查明:该犯系数罪并罚犯,缓刑期间又犯罪,能积极履行共同民事赔偿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附带民事赔偿的证明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及罪犯王伟男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伟男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伟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