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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陈生亮与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亮,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800号原告陈生亮。委托代理人范德本。被告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法定代表人张守义。委托代理人吕生。原告陈生亮与被告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亮及委托代理人范德本、被告委托代理人吕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生亮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因生产需要,用该养殖场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土地和房屋做抵押,具体是孙振军名下的集体土地,坐落在东丰县东丰镇双全村三组,使用面积为4492.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做抵押;王忠金名下的集体土地坐落在东丰县东丰镇双全村三组,使用面积48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做抵押;吕洪君名下的房屋,坐落在东丰县东丰镇双全村三组,建筑面积181.20平方米,241.60平方米,181.20平方米三本房权证做抵押,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利息做了约定,同时约定用养殖场的300头鹿和200头牛一起进行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借款义务,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答辩称,原告称张守义以养殖场名义借款130万元,并用孙振军、王忠金、吕洪君名下土地和房屋做抵押的事实,被告代理人不知道。现在厂房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无力还款。另外,对原告提出的借款130万元,被告不认可,因为张守义借款都是先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本金应当只有80万元左右。养殖场押给原告的300头鹿、200头牛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变卖,另外抵押人孙振军、王忠金、吕洪君名下的土地和房屋在哪,代理人不清楚。原告借款已经由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不应该再起诉被告要求还款。所以,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陈生亮分别与被告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以下简称东丰仁全养殖场)的土地和房屋承包人孙振军、王忠金、吕洪君签订借款合同,三人用承包的土地及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40万元,实际借款人为东丰仁全养殖场。同日,被告东丰仁全养殖场给原告出具担保书及承诺书各一份,担保书和承诺书写明三人抵押房屋和土地已入股东丰仁全养殖场,东丰仁全养殖场为三人向原告借款担保。2014年4月10日,原告陈生亮与被告东丰仁全养殖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30万元,其中包括:1、2014年1月26日孙振军、王忠金、吕洪君向原告借款40万元;2、2014年2月14日,被告东丰仁全农牧养殖场向原告借款40万元;3、签订合同时原告再借给被告东丰仁全农牧养殖场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同日,被告东丰仁全养殖场给原告出具了130万元借据一张。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东丰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原告陈生亮于2016年4月19日起诉被告东丰仁全养殖场、孙振军、王忠金、吕洪君要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后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振军、王忠金、吕洪君告诉,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三被告的告诉。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借款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知道借款是否为130万元;证据二、被告东丰仁全农牧养殖场及负责人张守义、会计金长艳签出具的130万元借条一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知道借款是否为130万元;证据三、原告与孙振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孙振军给原告出具的15万元收据一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有异议,称不知道;证据四、原告与吕洪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吕洪君给原告出具的10万元收据一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有异议,称不知道;证据五、原告与王忠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王忠金给原告出具的15万元收据一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有异议,称不知道;证据六、被告东丰仁全农牧养殖场出具的担保书和承诺书各一份,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了解具体情况;证据七、东丰县公安局出具的东丰仁全养殖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名单一份,被告委托代理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东丰仁全养殖场向原告陈生亮借款13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担保书、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原告借款本金大约为80万元左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东丰仁全养殖场及法定代表人张守义构成犯罪,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借款已经由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不应该再起诉被告要求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出人民法院保护民间借贷利息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时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陈生亮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马立娜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苑莲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