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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执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仪征市真州粮油经营公司与钱荣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仪征市真州粮油经营公司,钱荣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1执130号申请执行人仪征市真州粮油经营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镇大庆。法定代表人薛庆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克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钱荣海,居民。仪征市真州粮油经营公司与钱荣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仪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该民事调解书:钱荣海应搬出位于仪征市真州镇胥浦先进村胥浦粮站南院内其所承租的水泥场地及房屋,并返还给仪征市真州粮油经营公司;对于钱荣海自行搭建的房屋,钱荣海可自行拆除,如钱荣海未自行拆除,则无偿交由仪征市真州粮油经营公司处理;钱荣海另需给付仪征市真州粮油经营公司租金13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6.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仪征市真州粮油经营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钱荣海已拆除了其自行搭建的房屋,并将位于仪征市真州镇胥浦先进村胥浦粮站南院内其所承租的水泥场地及房屋返还给申请执行人仪征市真州粮油经营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租金、违约金等金钱义务,本院依法在房管、车管、金融等部门对被执行人钱荣海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其名下有房地产,但本案执行金钱标的额不足2万元,显然不宜处置该房产;其名下有汽车一辆,但未能查获车辆实物;未查获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适宜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适宜履行债务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适宜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仪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许翠华执行员  吴 昊执行员  戴小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