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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1070号之八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梅芍兰与上海跃峰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兆年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芍兰,上海跃峰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兆年,黄磊,黄费寅,上海华办船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81民初1070号之八原告梅芍兰。被告上海跃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楼室。法定代表人黄兆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黄兆年。被告黄磊。被告黄费寅。第三人上海华办船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区(原闸北区)永和路318弄14号。法定代表人吴季平。本院受理原告梅芍兰与被告上海跃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跃峰公司)、黄兆年、黄磊、黄费寅、第三人上海华办船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跃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广水市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为,被告上海跃峰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华办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份《协议书》,其所指债权人应为本案第三人上海华办公司。2016年4月6日,原告梅芍兰以第三人将上述《协议书》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其为由,基于原合同的履行诉至广水市人民法院。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基于原《协议书》而非债权转让协议。梅芍兰如为合法的债权受让人,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原《协议书》性质相同。这意味着原《协议书》下的权利义务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故债权受让人应当受原《协议书》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约束。第三人上海华办公司与被告上海跃峰公司之间协议约定的管辖地均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梅芍兰如为债权受让人应当遵守。被告上海跃峰公司并非债权转让合同中的相对人,债权转让合中的协议管辖对被告上海跃峰公司没有约束力,故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应以原《协议书》所指向的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上海跃峰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华办公司签订《协议书》,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及管辖法院。原告梅芍兰与第三人上海华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第三人上海华办公司在《协议书》中的债权,《协议书》下的权利义务应一并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原告梅芍兰也有约束力,故本案应由原第三人上海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上海跃峰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上海跃峰进出口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远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哲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