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余波翔与葛磊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波翔,葛磊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363号原告:余波翔。委托代理人:仰长斌,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弘,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磊俊。原告余波翔为与被告葛磊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颖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波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磊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波翔起诉称:原、被告原来系同事,2014年4月5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当场现金交付45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13500元及自2016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葛磊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余波翔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4年4月5日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收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葛磊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被告葛磊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葛磊俊借余波翔45000元,定于2014年4月15日前偿还所有借款,如超出借款日期按月一分半利计息,还款以汇入6223160029135449宁波银行为准。原告现金交付45000元给被告。同日,被告葛磊俊在借条下方书写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余波翔45000元,均以现金收到。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本案系小额借款,故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已能证明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成立。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至2016年1月15日的逾期利息13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磊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波翔借款本金45000元、至2016年1月15日的逾期利息13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葛磊俊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葛磊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 馨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人民陪审员 刘君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陈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