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611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海银与董雨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银,董雨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11民初2240号原告王海银,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被告董雨峰,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裴晋豫,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银与被告董玉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海银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海银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海银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