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栾珂红与刘金江、尹维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珂红,刘金江,尹维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611号原告栾珂红。委托代理人宫健,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江。被告尹维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炳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负责人崔佃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汝浩,系公司员工。原告栾珂红与被告刘金江、尹维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珂红的委托代理人宫健、被告刘金江、被告尹维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炳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汝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珂红诉称:2015年6月3日5时许,被告刘金江驾驶鲁G×××××号中型货车沿沽河绿岸左岸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路南左拐相撞,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具状请求:1、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352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91905.6元(39294元/年×20年×12%)、伤残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7390.25元(132.75元/天×131天)、护理费10885.5元(132.75元/天×41天×2人)、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265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共计178489.88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51542.92元[(178489.88元-122000元)×70%+122000元-被告垫付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江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依法判决。被告尹维金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依法判决,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5时许,被告刘金江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沽河绿岸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家汇村北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路南左拐相撞,致电动三轮车、货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金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53523.53元,诊断为:脑挫裂伤、闭合性胸外伤、左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左锁骨、左肩胛骨骨折、上双切牙脱落、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和女儿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部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陪护证明载明,患者栾珂红因脑挫裂伤入莱西市人民医院胸外及神经外科,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14日为I级护理,需2人陪护。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书面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栾珂红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三轮电动车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原告三轮车财产损失总值为226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自2013年起在青岛星雨涂料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后勤工作,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28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其工资。涉案车辆鲁G×××××号中型货车系被告尹维金所有,被告刘金江系被告尹维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处投保5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尹维金为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烟台正贺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尹维金提交的垫付款项凭据,本院委托的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江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损,应承担相应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栾珂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金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刘金江按3:7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因涉案车辆鲁G×××××号中型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二被告负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52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51天)、护理费10885.5元(41天×132.75元/天×2人)、误工费12226.67元[(住院41天+建议休息90天)×2800元÷30天]、残疾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年×20年×12%)、鉴定费1500元(伤残鉴定1200元+车损鉴定300元)、车辆损失2265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4363.5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44363.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31054.47元(44363.53元×70%);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5317.77元,超出交强险中伤残死亡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22.44元[(115317.77元-110000元)×70%];财产损失2265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85.5元[(2265元-2000元)×70%]。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34962.41元。被告尹维金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栾珂红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赔偿原告栾珂红损失人民币34962.41元。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栾珂红对被告刘金江、尹维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379元,由原告栾珂红负担234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1050元,由原告栾珂红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斌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