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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彭自强与龙展宏、双峰县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自强,龙展宏,双峰县公安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069号原告彭自强。法定代理人彭永福。委托代理人宋正良,双峰县和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展宏。委托代理人刘友明。被告双峰县公安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攀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彭自强与被告龙展宏、双峰县公安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自强委托代理人宋正良,被告龙展宏委托代理人刘友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攀峰到庭参加诉讼。双峰县公安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自强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龙展宏驾驶被告双峰县公安局所有的湘K×××××警小车在双峰县永丰镇定源村地段,碰撞骑自行车的原告彭自强,造成原告彭自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彭自强受伤后在双峰县中医院、湘雅二医院、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展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龙展宏驾驶的湘K×××××警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原告彭自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展宏、双峰县公安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自强医疗费92587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营养费5000元、食宿费1000元、交通费3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单车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300元、其他费用1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13143元。被告龙展宏、双峰县公安局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龙展宏驾驶的湘K×××××警小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24日11时52分许,被告龙展宏驾驶被告双峰县公安局所有的湘K×××××警小车在双峰县永丰镇定源村地段,碰撞骑自行车的原告彭自强,造成原告彭自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展宏安全意识不强,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有效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自强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彭自强2015年6月24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后即转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15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受凉、感冒。注意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等;2、定期复查头部、颈椎、胸部影像学检查,神经外科、骨科复诊;3、不适随诊。出院后转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5年9月21日出院。2015年11月4日再次至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5年12月17日出院。总计住院129天。原告彭自强之伤于2016年1月6日经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彭自强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预计约需0.5万元;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其中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三、被告龙展宏驾驶的湘K×××××警小车车主系被告双峰县公安局,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四、被告龙展宏、双峰县公安局已支付原告彭自强医疗费1010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五、原告彭自强的损害后果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彭自强主张医疗费92587元。审查认定有正式医疗费发票的医疗费92534.8元;2、原告彭自强主张继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予以认定;3、原告彭自强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前一直居住、生活在永丰,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4、原告彭自强主张护理费22200元。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护理费计算为129天×42494元/365天=15018.43元;5、原告彭自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原告住院治疗129天,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6、原告彭自强主张营养费5000元。合理要求,予以认定;7、原告彭自强主张食宿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8、原告彭自强主张交通费3380元。合理要求,予以认定;9、原告彭自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要求,予以认定;10、原告彭自强主张单车损失费500元。合理要求,予以认定;11、原告彭自强主张鉴定费6300元。提交了正式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12、原告彭自强主张其他费用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彭自强合理经济损失为203309.23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龙展宏安全意识不强,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有效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自强不负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展宏依法应对原告彭自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展宏系被告双峰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故被告龙展宏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双峰县公安局承担。被告龙展宏驾驶的湘K×××××警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彭自强不是湘K×××××警小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彭自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1543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彭自强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1074.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1074.43元。原告彭自强的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5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543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鉴定费6300元由被告双峰县公安局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自强的经济损失203309.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1574.4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5434.8元(已支付10000元);由被告双峰县公安局赔偿6300元(已支付101089元)。二、驳回原告彭自强要求被告龙展宏赔偿的诉讼请求和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双峰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风雷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