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雷云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庞海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雷某某,庞某某,武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迎宾北路30号。法定代表人房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芝兰,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系山西省交口公路管理段职工。委托代理人赵丑和,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庞某某。原审被告武某某。上诉人甲公司(以下金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原审被告庞某某、原审被告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询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日16时25分许,被告庞某某驾驶的晋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桃临线从孝义市去往交口县桃红坡镇六工区方向途中,行至桃临线1km+500km出路段,不慎碰撞在路边养护排水渠的工人原告雷某某,造成雷某某受伤、该车及踣边墙损坏的一起道路伤人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某某驾驶的晋L×××××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注意行车安全、为保持安全车速且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某在排水渠作业,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经查庞某某是晋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其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武某某,保险人为甲公司,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为晋L×××××号重型自卸货车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其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某某在交口县中医院、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92天。住院期间部分费用由晋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武某某垫付。另查明,被告武某某支付给原告雷某某28000元,被告甲公司垫付10000元。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庞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予以采信。原告的赔偿金为60034.19元,其中:医疗费中有140元、80元的非正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抗辩,予以采纳,剔除以后为2940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吕梁市的实际情况,按每日每人15元计箅,加一位护理人补助,住院92天为2760元;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算,住院92天为138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工资情况,应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按一位护理人,住院92天为7679.35元(30467元÷365×92);误工费,原告根据山西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0187元计算,住院92天,原告请求13800.25元,实际计算为15170.42元(60187元÷365天×92天),因是原告计算错误原审法院按15170.42计算,予以确认;住宿费264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有的加油票时间不对,数额大,酌情确定为1000元。由于晋L×××××号重型自卸货车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其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由侵权责任承担人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甲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雷某某因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29404.42无;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380元;合计33544.42元。由被甲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雷某某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第一项剩余的23544.42及原告雷某某因事故受伤发生的护理费7679.35元;误工费15170.42元;住宿费26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0034.19元。由被告甲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支付给原告雷某某12034.19元,支付给被告武某某28000元。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1273元,原告雷某某负担325元。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赔偿款6390.1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两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仅针对被上诉人本人的,护理人员的费用已经在护理费项目中予以赔偿,不能再判令上诉人承担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2、一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于法无据,且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工作证明,但由于没有负责人签名,上诉人不予认可。另,被上诉人请求的误工费未13800.25元,一审法院却计算为15170.42元,显然违反了被上诉人的处分权。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2640元的住宿费及1000元的交通费,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雷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1、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请求的是按照8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按照15元一天计算,按照二人计算,数额与我方主张的尚差50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关于误工费计算,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属于修路工人,也有公路段出具的证明,应该按照山西省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3、住宿费和交通费方面,一审酌情认定是合适的,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武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受害者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对其在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用方面给予的赔偿,一审法院将护理人员伙食费列入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属于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但结合本次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雷某某受伤情况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被上诉人雷某某住院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760元(每天按照30元计算)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维持。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山西省交口县公路管理段证明及缴纳社会保险凭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负责人签字这一主张并不足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故一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另外,经查阅一审卷宗,被上诉人雷某某一审起诉状中主张的误工费为15170.4元,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关于住宿费、交通费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雷某某提供了汾阳市新弘太宾馆的住宿登记卡,原审法院依据客观发生的住宿费金额认定2640元住宿费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非正规票据,但考虑到其在汾阳市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是必要合理的��故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强审 判 员 王晓强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利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