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无前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9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娜、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一辆链轨式大型挖掘机(三一重工,型号225)在西华县红花镇关口行政村修路施工作业倒车时,将骑三轮车路过此处的金某乙轧死。案发后,赵某某到西华县公安局红花派出所自首,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王某、金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倒车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过失将被害人金某乙轧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属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鹏志审判员 苏连营审判员 蔡全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灵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