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陈爱华与丁国江、周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华,丁国江,周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陈爱华,女,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孔秀美,仪征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国江,男,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高邮市。被告周艳梅,女,1979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高邮市。原告陈爱华与被告丁国江、周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秀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江、周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华诉称,被告丁国江、周艳梅原系夫妻关系。2011-2013年间,被告因为购买商品房和企业经营需要,数次向我借款。截止到2014年2月,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丁国江向我出具欠条1份,载明借款976500元,欠利息118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又出具声明1份,进一步明确欠款事实。此后经我向被告追要,被告仅给付5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926500元,利息118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时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欠条、银行交易凭证、声明等,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丁国江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艳梅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国江、周艳梅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被告丁国江向原告陈爱华出具欠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976500元,欠利息118000元。2015年12月,被告丁国江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此后,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交易凭证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丁国江向原告陈爱华借款并出具欠条后,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陈爱华向被告丁国江主张权利时,被告丁国江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国江偿还所借款926500元和期限内利息1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丁国江、周艳梅原系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周艳梅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国江、周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国江、周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陈爱华借款926500元、期限内利息118000元,计1044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其中本金9265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计20251元,由被告丁国江、周艳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丁国江、周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51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翁 仪人民陪审员 张凤英人民陪审员 董晓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莉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