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翁某与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丁奕,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XX,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某诉被告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翁某提出对涉案房屋价值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本案中止审理,委托苏州荣和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评估。本案恢复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舒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倪桂玉、邱玉芳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奕,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一项内容仅约定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一村12幢202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直至2015年3月9日,被告突然致电原告要求协助其办理苏州市相城区南亚大厦1幢804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才得知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购买了该套房屋,被告在离婚时向原告隐瞒了该事实。原告拒绝在被告提供的《放弃房屋产权承诺书》上签字,同时要求房产交易中心冻结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办理,在此过程中,原告又意外得知被告还于2008年10月购买了苏州市相城区依云水岸78幢1-4室房屋一套。被告为了达到上述两套房屋均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目的,还伪造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南亚大厦1幢804室房屋以及苏州市相城区依云水岸78幢1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将涉案两套房屋权利作为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房屋相关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曹某独自享有、负担,被告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格(以评估结论为准)扣除掉购买房屋产生的债务后的差额部分2209633.38元作为折价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曹某辩称,涉案两套房屋确系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当时原告是知情的,因为支付这两套房产的费用全部是被告向被告父亲的公司苏州三名贸易有限公司借来的,并且在协商离婚时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所以双方在协商离婚时曾经口头约定该两套房屋归被告所有,所有因购房产生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同意在办理房产证时予以协助。在离婚以后,原告反悔不肯协助办理房产证,双方就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才起诉到法院,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隐藏、转移、变卖以及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在协商离婚时,作为原告配合被告办理涉案两套房产登记手续的条件,被告同意将其个人婚前财产吴中区宝带一村12幢202室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对分割的房屋价值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分割方式,但应为无过错分割,涉案房屋的权利由被告一人享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差价,具体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与被告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0日,双方登记离婚,并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二条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中仅约定吴中区宝带一村12幢202室房产是婚前财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对存款、其他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内容均未作约定。另查,被告曹某与案外人招商局地产(苏州)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编号为苏相20081226021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曹某向案外人招商局地产(苏州)有限公司购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东路98号依云水岸花园78幢1层1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15.9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700000元,其中首付款540000元,剩余216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房屋交付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被告曹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实际取得了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9年10月23日,被告曹某作为借款人,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作为贷款人,案外人苏州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160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苏州市相城区依云水岸花园78幢104室房屋,贷款期限为30年,还贷方式为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同时前述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并约定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又查,被告曹某与案外人苏州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1日签订编号为苏相20090211000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曹某向案外人苏州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南亚大厦1幢80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339.1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272305元,其中签约之日付1136305元,剩余1136000元于2009年2月28日之前付清,房屋交付时间为2009年3月1日前。合同签订后,被告曹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实际取得了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9年12月16日,被告曹某作为借款人,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作为贷款人,案外人苏州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136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苏州市相城区南亚大厦1-804室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还贷方式为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同时前述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并约定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在涉案房屋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过程中,原告因财产分割问题遂诉讼来院。审理中,经本院委托,苏州荣和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了苏荣和评字[2015]12083号估价报告及苏荣和评字[2015]12084号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苏州市相城区南亚大厦1幢804室的房地产在价值时点满足所有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包含室内不可移动装修)为人民币3223500元,苏州市相城区依云水岸78幢104室的房地产在价值时点满足所有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包含室内不可移动装修)为人民币5267400元。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以上述评估结果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鉴定费33813元,由原、被告各自预付16906.5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1、被告曹某因购买涉案房屋向案外人借款2136152.5元;2、本案涉案两套房屋均未进行权属登记,故本案双方对于该两套房屋的财产净值进行分割,涉案房屋权利、义务(包括银行贷款及借款)全部由被告曹某个人享有、承担,由被告曹某向原告翁某支付折价款,具体计算方式为:按评估的两套房屋总价8490900元,扣除两套房屋首付款中的借款部分2136152.5元、截至2015年8月16日被告曹某已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1912847.68元(其中南亚大厦1幢804室房屋本金643733.56元及利息331505.02元,依云水岸花园78幢1层104号房屋本金420000元及利息517609.1元)及该日仍结欠的银行贷款本金2232266.44元(南亚大厦1幢804室房屋本金492266.44元、依云水岸花园78幢1层104号房屋本金1740000元),余下的2209633.38元为涉案两套房屋用以分割的净值。上述事实,由原告翁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估价报告及发票复印件,被告曹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本票申请书、暂支单、银行还贷记录等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曹某购买涉案两套房屋时未告知原告,直到2015年3月9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协助办理南亚大厦1幢804室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原告才知道这套房屋的情况,原告当场拒绝。事后原告为了要获得被告相关的隐匿财产的证据,返回相城区房产管理局查询被告名下的房产,才得知还有依云水岸花园的房产。对此,原告提供放弃房屋产权承诺书、离婚协议书、苏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税收缴款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须知、销售不动产发票、分割转让许可证、变更登记申请书、南亚大厦公安编号与销售编号对照表、未再婚声明、苏州市房地产测绘队登记报告、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房屋登记申请书、苏州市房产登记委托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一组复制件作为证据,该组复制件系原告至相城区房产交易中心拍摄的,证明原告是2015年3月9日才得知涉案房屋的存在,被告确实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尤其是离婚协议书复制件上记载双方约定“南亚大厦1幢804室、招商依云水岸78幢104室和荣盛阳光名邸7幢102室归男方所有。吴中区宝带一村12幢202室归女方所有。”,与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不一致,系被告伪造的材料。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要求涉案两套房屋的净值2209633.38元全部由原告个人享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办理离婚时约定好涉案房产归被告所有,作为补偿,离婚时被告将其个人婚前财产吴中区宝带一村12幢202室房屋给了原告,原告同意离婚后协助办理这两套房屋的产证手续,当时涉案房屋的权属尚未登记,故未在离婚协议中体现,仅是口头约定,后来在办理权属登记过程中由于原告不方便到场签字,所以委托曹某在另外一份离婚协议书上代其签字。对于原告主张的分割比例不予认可,被告并无过错,双方对涉案两套房屋的净值应各半享有,即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2209633.38元的50%为1104816.69元。本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涉案两套房屋购买时,原、被告双方尚未离婚,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现双方一致认可分割方式为涉案两套房屋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曹某独自享有、负担,被告曹某向原告翁某支付相应的折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根据双方认可的离婚协议书,双方离婚时的约定除处理被告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外,并未涉及涉案两套房屋及其他任何财产。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拍摄的被告向房产交易部门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照片打印件,该打印件上记载财产分割的内容与双方认可的离婚协议中的内容明显不一致,且打印件上原告翁某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尽管被告曹某对此解释为双方在离婚时口头协议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提交房产交易中心的离婚协议书系原告委托被告签字的,但该解释缺乏合理性,且被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曹某在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的处分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存在隐瞒原告的故意,且该处分行为不利于原告权利的保障和实现,故被告应承担与其不当行为相对应的责任。原告就此主张涉案房屋全部净值的折价款2209633.38元,综合考虑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出资、债务承担、装修、日常管理等方面的投入,以及涉案房屋目前并未进行权属登记、未造成原告实质性的权利损害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曹某向原告支付涉案两套房屋的折价款1215298.36元(2209633.38元×5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苏州市相城区依云水岸花园78幢1层104号房屋及苏州市相城区南亚大厦1幢804室房屋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曹某独自享有、负担。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翁某支付苏州市相城区依云水岸花园78幢1层104号房屋及苏州市相城区南亚大厦1幢804室房屋计两套的折价款1215298.3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71236元、鉴定费33813元,合计105049元,由原告翁某负担47272元,被告曹某负担57777元(原告翁某已预付88142.5元,被告曹某已预付16906.5元,原告翁某自愿预付的款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曹某负担的剩余款项408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舒 馨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