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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到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兰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6)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庞某甲(已判刑)、刘甲、陈甲、赵甲及赵甲的弟弟“小阔”六人在黄骅港康顺缘烧烤店门前吃烧烤,从某、李某甲、李某乙、刘乙、杨某甲五人在黄骅港兄弟烤吧吃饭。饭后23时许,李某乙、杨某甲沿路走到康顺缘门前,李某对杨某甲进行语言挑逗,双方发生争吵,从某到现场劝阻,李某持砍刀、庞某甲持啤酒瓶、铁锨对从某进行殴打,致从某受伤,经鉴定从某为轻微伤。后李某、庞某甲对从某进行赔偿,并得到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庞某甲的供述、从某、李某甲、刘甲、李某丙、刘乙、杨某甲、孙某甲、刘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照片、黄骅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赔偿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李某伙同庞某甲在公共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以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肖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