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民初4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冯某与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周某,金华日报报业传媒中心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4788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钱卫龙,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章丽芳,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金华日报报业传媒中心,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号*楼。法定代表人:陈东。原告冯某为与被告周某、第三人金华日报报业传媒中心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卫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丽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未经登记于××××年××月××日按风俗举行婚礼,1999年7月16日,双方就财产问题达成《财产处分协议》,其中约定“原属甲方所有的金华市新闻发展总公司的股权股金8500元归乙方所有,其收益处分权归乙方”。2001年6月13日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1)婺民初字第1907号判决,双方解除非法同居关系。1995年6月1日,被告认购金华市新闻发展总公司(2012年6月27日更名为金华日报报业传媒中心)8500股股份,持金新总股权字第150号《股权证》,每年1月和7月两次分红。2002年7月22日,原告自己出资增资187股,共计8687股。自1999年开始至2004年间,基本由原告到金华日报报业传媒中心财务处领取分红;2005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将分红每年分两次支付给原告,每次1500元。但2016年1月之后分红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支付,且据原告了解,分红明显不止每年3000元,被告私自扣留至今且不予配合将股份名字变更为原告。本案股金是第三人金华日报报业传媒中心的股份,变更需其配合且更能明确从2004年开始至今的具体分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所有的金华日报报××传媒中心(原名金华市新闻发展总公司)的股权变更为原告所有;2.被告支付2005年至2016年1月份拖欠的股金分红669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答辩称:一、财产处分协议中涉及的股权,是被告将原属自己所有的财产赠与原告。涉案股权并未过户,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有权撤销赠与。虽然被告将每年3000元的分红支付给原告,但如被告按8500股金在获得更多收益,且未将超过3000元的收益部分支付给原告,这是被告的权益,被告有权反悔并撤销赠与。因此,对未过户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原告所有。二、即便8500股金可以认定为原告的财产,被告因8500股金获得的收益系每年3000元左右,其他超过3000元的收益是作为被告的单位员工福利而已,其享有者只能是被告个人,而非原告。三、退一步说,即使本案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2005年至2016年1月的股金分红,因股金分红的诉讼时效已超过2年,故起诉前两年即2014年5月9日之前的股金分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部分股金分红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金华日报报业传媒中心书面陈述称:一、本案诉讼请求很明确,金华日报报业传媒中心并没有独立请求权,故金华日报报业传媒中心在本案中并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二、案件处理结果与金华日报报业传媒中心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1条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只能由人民法院通知或第三人自行申请,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列明第三人显然无法律依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及变更信息1份,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原系非法同居的情况;4.财产处分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股份达成处分协议,所有权和分红权归原告所有;5.股权证1份,证明股金分红自1994年至2004年基本不断增长情况,股金属于原告所有;6.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2008年至2015年,被告通过银行打款方式每年两次支付1500元股金分红。第三人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6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原、被告是1997年按风俗成婚,双方一直是非法同居关系。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约定的财产均系被告个人所有,该财产并非原、被告在1997年按风俗成婚后取得的非法同居期间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从股东姓名可以看出系被告个人的财产,股东需知中第二条对股权的转让、抵押等有明确约定,但本案并未办理相关手续。经查,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仅予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某系金华市新闻发展总公司的员工,持有该公司的股权证,发证时间为1995年6月1日,认购股份为8500股,股金总额为8500元。原告冯某与被告周某未经登记于××××年××月××日按风俗举行婚礼,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7月16日,双方达成了一份《财产处分协议》,约定原属周某所有的金华市新闻发展总公司的股权股金8500元归冯某所有,其收益、处分权归冯某。此后,双方未办理股权持股人的变更手续。2001年6月12日,冯某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该院于2001年6月13日作出(2001)婺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金华市新闻发展总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变更为金华日报报业传媒中心,即本案第三人,属股份合作制企业。自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每年支付给被告股金分红3000元。此后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周某自于××××年××月××日按风俗举行婚礼,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在双方建立同居关系之前就因其员工身份持有了金华日报报业传媒中心(原系金华市新闻发展总公司)的股权,该财产应属被告一方的财产。双方在1999年7月16日所达成的《财产处分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归原告所有,实则是属于被告将其个人一方的财产赠与原告。但因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所赠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被告依法有权撤销赠与。故对原告要求变更股权权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股权所得收益属可予拆分的货币财产,被告已经支付的货币部分视为完成了交付,即使存在差额未付部分,被告也有权撤销赠与。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分红未付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如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因增持股份曾有出款的,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筱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