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州市腾宇工贸有限公司与苌桂山、张宗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腾宇工贸有限公司,苌桂山,张宗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1718号原告郑州市腾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高村乡史坊村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本立。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苌桂山,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代理人李福红(系被告苌桂山配偶),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代理人苌帅(系被告苌桂山之子),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张宗建,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郑州市腾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诉被告苌桂山、张宗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本立及委托代理人王兴威,被告苌桂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红、苌帅,被告张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苌桂山不是原告的员工,而是被告张宗建的雇工,其工作是由被告张宗建安排的,也是被告张宗建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原告也不向其支付工资。2011年11月14日,被告苌桂山在给被告张宗建提供劳务时受伤,应由被告张宗建赔偿其损失。原告不服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荥劳人仲裁字(2015)第110号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苌桂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9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18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696元、医疗费85451.68元、伙食补助费2025元、鉴定费6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苌桂山辩称:被告苌桂山系原告的职工。2011年10月经被告张宗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苌桂山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已被认定为工伤,后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应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以支持。被告张宗建辩称:二被告同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因事故受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苌桂山经张宗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苌桂山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年12月14日9时许,苌桂山在工作时受伤,先后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81天,共花去医疗费85451.68元。腾宇公司与苌桂山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苌桂山于2012年9月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0月26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2012)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苌桂山与腾宇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后腾宇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2)荥高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腾宇公司与苌桂山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腾宇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15日,苌桂山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21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定(2012)07302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苌桂山所受伤害为工伤。腾宇公司不服该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中行初字第164号行政判决,驳回腾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腾宇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郑行终字第52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5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劳鉴(2015)年12024号鉴定结论书,初次确定苌桂山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12个月。腾宇公司不服该伤残结论,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12月29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豫劳鉴2015年15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确定苌桂山为六级伤残。2015年8月6日,苌桂山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要求腾宇公司支付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481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760元等;要求终止与腾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3月7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5)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腾宇公司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苌桂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9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18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696元、医疗费85451.68元、伙食补助费2025元、鉴定费600元,以上款项共计344685.68元;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苌桂山与腾宇公司终止劳动关系;驳回苌桂山的其他请求。腾宇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腾宇公司不向苌桂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9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18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696元、医疗费85451.68元、伙食补助费2025元、鉴定费6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对被告苌桂山的工资标准,双方均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2011年度荥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308元。2014年荥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99.75元。本院认为:被告苌桂山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苌桂山在工作中因事故所受伤害,属工伤,已被生效裁判确认,被告苌桂山即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苌桂山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苌桂山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苌桂山的医疗费85451.68元,有医疗费票据等为证,且能与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苌桂山要求支付护理费,未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苌桂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20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苌桂山主张营养费17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结合停工留薪期限、伤残等级和2011年荥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本院分别确定为27696元和36928元。因被告苌桂山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苌桂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96.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188.5元。被告苌桂山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有鉴定结论和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张宗建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市腾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苌桂山支付医疗费8545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6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9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188.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44685.6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原告郑州市腾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苌桂山之间的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州市腾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佼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