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5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某与蒋某1、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蒋某1,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民初302号原告唐某,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1,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被告蒋某2,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原告唐某诉被告蒋某1、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忠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燕飞、人民陪审员唐仁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志、被告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被告蒋某1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向原告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由被告蒋某2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方归还部分借款后,被告蒋某1再也无法联系。原告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按连带责任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原告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署名借款人为被告蒋某1、担保人为被告蒋某2的借条一份;②署名收款人为被告蒋某1的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上用以证明被告蒋某1的借款及被告蒋某2的担保情况。被告蒋某1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蒋某2辩称,要是被告蒋某1能还更好,如果找不到被告蒋某1,被告蒋某2也愿意偿还,但需要点时间。被告蒋某2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蒋某1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对抗辩、质证权的自动放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蒋某2对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蒋某2无异议,且系证据原件,被告蒋某1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蒋某1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蒋某1于2015年9月14日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蒋某2于2015年10月23日自愿为该借款作借款担保人。本案庭审中,原告唐某表示要求归还借款,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方与被告蒋某2均认可被告蒋某2于2016年5月30日代被告蒋某1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1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具有法律效力,故债务人被告蒋某1依法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对于原告唐某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共已归还原告唐某150000元,故应在原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基础上减除已归还部分,本院部分支持原告唐某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即150000元;对于原告唐某要求按年率24%支付利逾期利息的请求,比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历年贷款利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且原告唐某的利息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但因两被告已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应按不同时段的本金分段计付利息。对于被告蒋某2的法律责任问题,因被告蒋某2在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1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其实际与原告唐某达成了就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1之间债务的保证合同,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蒋某1违约时,由被告蒋某2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而且,被告蒋某2还在2016年5月份代被告蒋某1偿还过本金50000元。故被告蒋某2依法应对被告蒋某1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1归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蒋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 判 长 赵忠杭代理审判员 石燕飞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婷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