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81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余木秋、余刚与范卫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木秋,余刚,范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81执510号申请执行人余木秋。申请执行人余刚,系余木秋之子。被执行人范卫国。申请执行人余木秋、余刚与被执行人范卫国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余木秋、余刚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应执标的103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范卫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未执标的1030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27日申请执行人龚主界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571号民事判決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建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纯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