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6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肖慧琼与黄启武、蒋玉清、黄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慧琼,黄启武,蒋玉清,黄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6877号原告肖慧琼,女,汉族,1964年8月25日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钟敏(特别授权),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启武,男,汉族,1956年2月7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蒋玉清,女,汉族,1962年7月2日生,住址同上。被告黄劲松,男,汉族,1985年5月2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肖慧琼诉被告黄启武、蒋玉清、黄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慧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敏,被告黄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玉清、黄劲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和80万元,共计29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启武辩称,借款是真实的,金额是对的,借条上的签名、捺印也是真实的,我借款是用于交纳嘉陵区的土地出让款,这笔钱已经交纳了,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与其他两个被告无关。被告蒋玉清、黄劲松未予答辩。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肖慧琼、被告黄启武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玉清、黄劲松的户籍信息登记表,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2013年8月27日借条一张,证实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的事实。3、银行转款记录,证实原告已向被告转款的事实。4、2015年7月21日借条一张,证实原、被告经协商,确认被告应付利息80万元。举证期限内,被告黄启武、蒋玉清、黄劲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黄启武、蒋玉清、黄劲松向原告肖慧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肖慧琼现金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期叁个月,2013年8月27日至11月26日归还,借款人黄启武、蒋玉清、黄劲松”。2013年8月28日,原告肖慧琼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黄启武在工商银行开立的的账户转款130万元。2013年9月5日,原告肖慧琼再次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黄启武的同一账户转款50万元,两笔相加,共计转入180万元。2015年10月4日,被告黄启武在该借条上批注:“此借条继续有效,因延南化有限公司补偿未下来,延期至12月底之前还清,黄启武,2015年10月4日”。2015年7月21日,被告黄启武另向原告肖慧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肖慧琼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此款定于2015年8月15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黄启武,2015年7月21日”。该借条是本案原、被告对2013年8月27日借条的利息结算后,确认的应付利息80万元。另查明,被告黄启武、蒋玉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被告黄启武、黄劲松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27日,被告黄启武、蒋玉清、黄劲松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三被告向原告肖慧琼借款的事实,有借款人签名、捺印的借条为证,故借款依法应予偿还。诉讼中,原告出示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3年8月28日、9月5日原告肖慧琼分两次共向被告黄启武转款180万元,另外30万元计为利息,故借条上载明金额为21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8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2015年7月21日,被告黄启武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对2013年8月27日借条利息结算后,确认的应付利息80万元,故本案原、被告实际约定有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被告计付利息的时间应分段计算,第一笔借款应以13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实际发生的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算;第二笔借款应以5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实际发生的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黄启武、蒋玉清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启武、黄劲松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27日,被告黄启武、蒋玉清、黄劲松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故上述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启武、蒋玉清、黄劲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慧琼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以13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实际发生的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算;2、以5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实际发生的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慧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启武、蒋玉清、黄劲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欢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思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