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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英德市英城华美汽车维修中心与谭桂林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英城华美汽车维修中心,谭桂林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330号原告:英德市英城华美汽车维修中心,地址:英德市。经营者:吴木溪。实际经营者:欧真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谭桂林,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现住,身份证号码:×××5076。原告英德市英城华美汽车维修中心(简称华美汽车维修中心)诉被告谭桂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白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汽车维修中心的实际经营者欧真成,被告谭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美汽车维修中心诉称: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进行维修,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费4169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付上述修理费,被告均无故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汽车修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的车辆进行维修的义务,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双方结算确定的修理费4169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违背诚实信用的表现,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维修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你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416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桂林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其不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人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其性质属于个人工商户,经营者为吴木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以吴木溪作为本案当事人。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间修理费4169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答辩人曾是华美汽车维修中心的股东。2015年1月1日,华美汽车维修中心的经营者吴木溪与答辩人儿子谭宜贵、欧真成签订《协议书》,由谭宜贵、欧真成承包经营华美汽车维修中心。2015年3月6日,答辩人以人民币230000元购买该中心的股份,作为股东之一。答辩人与欧真成口头约定,在经营的过程中,答辩人的车辆在被答辩人处维修,答辩人应得的利润优先用于冲减维修费。因此,在答辩人经营华美汽车维修中心期间没有分得任何利润。2、修理费已经用于抵扣借款。答辩人与欧真成共同经营华美汽车维修中心不久就出现诸多问题。答辩人遂强烈要求退股,经答辩人与欧真成协商,欧真成同意退回部分款项给答辩人,2015年4月10日,经欧真成与答辩人结算,答辩人在2015年4月10日前的修理费为36370.10元用于抵减欧真成2015年1月1日向答辩人所借的款项,欧真成再还款13629.90元,两项合计50000元视为欧真成还款50000元。因此,欧真成向答辩人出具《还款方式》,内容为:2015年4月10日还到50000元,剩余每月还10000元,每月10日前归还,如车辆维修费亦可冲减借款数额,直到还清为止。3、本案中,欧真成是华美汽车维修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其在2015年1月1日向答辩人借款220000元,2015年4月10日答辩人同意以维修费36370.10元抵减借款,欧真成另付现金13629.90元合计50000元,视为其还款50000元,其仍欠答辩人170000元,有(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12号判决书。对于2015年4月10日以后的维修费按照《还款方式》约定抵减相应借款。经审理查明:华美汽车维修中心于2009年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吴木溪。2014年3月13日欧真成与吴木溪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欧真成租用吴木溪华美汽车维修中心牌照、场地及设备等进行经营。现该维修中心实际经营者为欧真成。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至2015年间汽车修理费4169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对欠汽车修理费金额41690元无异议,但提出该款在(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扣减36370.10元(至2015年4月10日前的维修费),即该案认定的已还款50000元包含36370.10元汽车维修费,欧真成另外支付现金13629.90元合计50000元为该案还款5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协议书》、《收据》、《还款方式》、(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为证。原告不认可被告此抗辩意见。被告谭桂林提供的证据具体内容如下。《协议书》是2014年3月13日欧真成与吴木溪签订《协议书》,由欧真成租用涉案维修中心,只是谭桂林儿子谭宜贵在乙方欧真成后面补签名,补写时间为2015年1月1日,拟证明其加入。《收据》由欧真成于2015年3月6日立据,内容:谭桂林交来入股金230000元。《还款方式》于2015年4月10日立据。内容:2015年4月10日还到50000元,剩余每月还10000元,如车辆维修费也可冲减借款数额,直到还清为止。且落款人为借款人:欧真成签名、当事人:谭桂林签名。诉讼中,本院调取(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12号案卷宗查阅,并将该案的庭审笔录、收据、信用联社的无折转客户帐、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交双方质证。经查(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12号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经过一、二审判决,认定欧真成欠谭桂林借款220000元(有2015年1月1日借条为证),2015年4月10日归还50000元(有谭桂林写的收据为凭。该收据内容:欧真成还来50000元),仍欠170000元判决由欧真成支付。该案的庭审笔录,作为原告的谭桂林并没有陈述2015年4月10日欧真成归还50000元中包含有维修费36370.10元。且欧真成陈述“现金共归还50000元,维修费30000多元还记帐”。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结算出谭桂林车辆欠维修费总款41692.10元,其中2015年4月10日(含10日)前的维修费为36372.10元,与原告在民间借贷案陈述的2015年4月10日归还了50000元,还欠3000多元维修费还记帐基本一致;2015年4月10日后的欠款为5320元。再查明:2015年1月谭桂林的儿子谭宜贵入股欧真成经营的华美汽车维修中心,2015年3月6日由谭桂林交付230000元股金给欧真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维修结算单;2015年3月6日欧真成立的收据;借款人欧真成、当事人谭桂林签名的还款方式;协议书;民事判决书二份;(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12号庭审笔录、收据、信用联社的无折转客户帐、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桂林确认欠原告车辆维修费41692元,故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规定,原告的义务是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修理车辆的工作并交付修理好的车辆被告使用,被告的义务是给付相应的报酬即修理费。涉案原告已将修理好的车辆交付被告,而被告未支付相应报酬。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谭桂林所欠维修费是否在(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还款50000元中扣减了36370.10元,被告仍欠维修费5320元的问题。综合分析(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12号案庭审笔录、谭桂林立据的2015年4月10日《收据》及同日有欧真成、谭桂林签名的《还款方式》等证据,本院对被告谭桂林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谭桂林仍欠原告维修费41692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涉案华美汽车维修中心被告儿子谭宜贵有股份,被告认为其与欧真成口头约定,在经营的过程中,其的车辆在原告处维修,其应得的利润优先用于冲减维修费。本院认为此属另一法律关系,谭宜贵可就合伙关系另案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列华美汽车维修中心为原告主体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德市英城华美汽车维修中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1690元。本案诉讼费421.13元,由被告谭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白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容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英德市人民标的款账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请在汇款单的备注栏注明案件案号,否则,无法入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