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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刘祥海、徐金艳与徐茂军、高明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茂军,高明波,丁华胜,郭见兵,刘祥海,徐金艳,管玉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茂军,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波,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华胜,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见兵,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海,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艳,女。以上两被上诉人代理人:赵文阳,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管玉金,男。上诉人郭见兵、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因与被上诉人刘祥海、徐金艳、原审被告管玉金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甲出生于1985年6月10日,系刘祥海之子,徐金艳之夫,刘某甲之母此前已去世,刘某甲无子女。郭见兵与刘某甲系朋友,郭见兵与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亦系朋友,徐茂军、高明波与刘某甲在事发之前并不相识,高明波与管玉金系同事。2014年7月21日上午,丁华胜在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大古镇村付疃河橡胶坝附近的家中玩耍,徐茂军、高明波分别联系丁华胜,得知丁华胜在郭见兵处,四人约定一起吃午饭。徐茂军自己驾车到郭见兵处,管玉金驾车与高明波同去,之后管玉金因家中有事驾车离开郭见兵处。郭见兵、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自11时20左右开始吃饭并饮酒,高明波因脚伤未饮酒。12时左右,刘某甲电话联系郭见兵,得知郭见兵正与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吃午饭。12时50分左右,刘某甲驾驶车辆赶到郭见兵处,郭见兵、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已吃完饭,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正准备到附近的付疃河游泳。郭见兵见到刘某甲时根据其脸色判断其之前喝过酒,刘某甲主动提出喝啤酒,郭见兵、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并未阻拦,刘某甲喝了大约一瓶啤酒,之后随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到河里游泳。刘某甲与上述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在河里游泳40分钟左右,逐渐熟悉并有语言交流,后刘某甲因有事提前驾车离开。在上述过程中,郭见兵、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均称并不知道刘某甲驾驶车辆。当日14时10分,刘某甲无证醉酒驾驶鲁LDT***号牌轿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付疃河桥东侧、付疃河北侧土路段时,车辆失控驶入付疃河内,当场死亡。7月2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尸体检验报告,刘某甲死亡原因为车祸致内脏破裂和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8月5日,日照市公安局作出物证检验报告,刘某甲静脉血检材料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14mg/100ml。8月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日公交开认字【2014】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刘祥海、徐金艳主张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2、丧葬费23193元,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98473元,刘祥海、徐金艳按照30%主张,计179541.9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郭见兵、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管玉金对刘某甲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对刘某甲因醉酒导致事故后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亦有控制义务。法律并没有禁止公民尤其是成年公民饮酒,只是限制或禁止公民饮酒后进行某些特定行为,刘某甲饮酒应当注意适时有度,对过度饮酒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应当有清醒、充分的认识。刘某甲在饮酒前,明知自己可能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而未能合理控制自己的饮酒量,在饮酒过程中以及在过量饮酒后,对醉酒驾车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提前预知,但其未控制自己醉酒驾驶的行为,且系无证驾驶,其本人对损害后果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法律虽未禁止多人共同饮酒,但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多人共同饮酒者之间应当尽到事前预防、事中照顾、事后救助的合理注意义务。根据刘祥海、徐金艳提供的证据及郭见兵、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管玉金的陈述,郭见兵在刘某甲赶到其住处时,其已经判断出刘某甲之前喝过酒,在刘某甲提出喝啤酒时,应当提醒刘某甲避免继续饮酒,且郭见兵作为刘某甲的朋友,应当知道刘某甲平时酒量、达到醉酒时的状态等。尽管刘祥海、徐金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郭见兵存在恶意劝酒、强制性劝酒等过错行为,但郭见兵在刘某甲饮酒后,没有采取积极措施,未能尽到提醒、劝阻、看护、照料、护送、通知等义务,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对刘某甲的生命和安全不管不问、任其发展,应当认定其存在间接故意的过错。根据刘某甲死亡的原因,能够认定郭见兵的上述不作为的过错与刘某甲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其过错较小,郭见兵需对刘某甲因事故致死承担次要责任。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尽管没有陪同刘某甲饮酒且此前刘某甲与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并不熟悉,但刘某甲饮酒后,刘某甲与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在河里游泳过程中有语言交流,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判断出刘某甲已达到醉酒状态,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不但没有劝阻刘某甲入河游泳,而且无论是否知道刘某甲驾驶车辆,在刘某甲离开时,亦未尽到协助、照顾、劝阻等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采取放任的态度,应当认定存在间接故意的过错,根据刘某甲死亡的原因,能够认定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的上述不作为的过错与刘某甲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过错较小,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需对刘某甲因事故致死承担次要责任。管玉金在刘某甲到达郭见兵住所处前,已经离开,并未与刘某甲共同饮酒,亦不知道刘某甲处于醉酒状态,对刘某甲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郭见兵、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的责任比例,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大小,各承担2%的赔偿责任为宜。刘祥海、徐金艳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8264元/年×20年=565280元。2、丧葬费: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丧葬费计算为46386元/年÷12个月×6个月=2319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甲醉酒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在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刘祥海、徐金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案情和郭见兵、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的过错,认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郭见兵赔偿刘祥海、徐金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69.46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丁华胜赔偿刘祥海、徐金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69.46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徐茂军赔偿刘祥海、徐金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69.46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高明波赔偿刘祥海、徐金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69.46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刘祥海、徐金艳对管玉金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刘祥海、徐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刘祥海、徐金艳负担2850元,由郭见兵负担260元,丁华胜负担260元,徐茂军负担260元,高明波负担260元。上诉人郭见兵、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徐茂军、高明波与刘某甲并不认识,刘某甲是在快吃晚饭时才去的,郭见兵、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不知刘某甲是否驾驶车辆。二、刘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其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而酒后驾驶机动车,对损害后果存在严重过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郭见兵、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不存在恶意劝酒、强制饮酒等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郭见兵、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各承担2%的责任,但刘某甲与郭见兵是朋友,到郭见兵处吃饭,郭见兵应负主要责任。四、刘某甲到郭见兵处时12时50分,喝了一瓶啤酒,不至于达到醉酒状态,怀疑其在别处喝酒又到郭见兵处。五、刘某甲喝酒后到河水洗澡,大约40分钟后应该醒酒。请求改判徐茂军、高明波不赔偿刘祥海、徐金艳经济损失12269.46元,诉讼费由刘祥海、徐金艳负担,被上诉人刘祥海、徐金艳答辩称:刘某甲仅喝一瓶啤酒不实,郭见兵陈述刘某甲喝两瓶啤酒,刘某甲也没在别处喝酒。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管玉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见兵与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一起聚餐并饮酒,刘某甲前去时,郭见兵已判断出刘某甲之前喝过酒。刘某甲喝啤酒时,郭见兵与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并未加以劝阻。酒后刘某甲与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一起到河中游泳,在游泳过程中,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应当判断出刘某甲已达到醉酒状态,但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后刘某甲无证醉酒驾驶鲁LDT***号牌轿车坠入河内而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饮酒和饮酒后的行为负主要责任。郭见兵、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作为共同饮酒人,对刘某甲的饮酒行为并未加以劝阻,对刘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存在的危险未能尽到提醒义务,原审认定郭见兵、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对损害后果均有过错,并判决其各承担2%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郭见兵、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上诉人郭见兵、丁华胜、徐茂军、高明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