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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立斌诉被告肖芳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立斌,肖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624号原告:江立斌,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抚河北路***号*单元***室,身份证号:3622261968********。委托代理人:徐广明,南昌市路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11101296。被告:肖芳军,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北司南路*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3607231986********。原告江立斌诉被告肖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立斌委托代理人徐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芳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款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按借款本金7万元自借款之日起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5个月为10500元,共计80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刘建平通过招商银行账号5240118270167777分两次转款5万元、14600元至梅剑账号6222802022231001940上。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本人肖芳军今向江立斌借款人民币7万元,本人借款用途用于生意周转,本人自愿支付借款金额的3%作为每个月的借款利息。本人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本金利息”,并出具借款收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收到江立斌借款人民币7万元,收款银行账号:开户行:建设银行���户名:梅剑,账号6222802022231001940,本人与该持卡人梅剑朋友关系”。2016年2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人刘建平的证言证实原告通过刘建平账借出人民币7万元整给肖芳军,其中64600元整是转账支付,账号为5240118270167777(付款号),(收款号为6222802022231001940),另外5400元为现金支付,代收人为梅剑,实际借款人为肖芳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收条、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及证人刘建平的证言,且被告未到庭抗辩该借款的真实性及履行还款情况,本院为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在24%以下才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借款7万元自借款之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5个月为7000元;就原告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江立斌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7000元;二、驳回原告江立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芳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110元(原告江立斌已预交),由原告江立斌承担92元,被告肖芳军承担20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胡海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