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宁德希优亿机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宁德希优亿机电有限公司,福建来特宁机电有限公司,福建大自然泵业有限公司,刘兆增,林彩丽,刘珍琼,刘向东,施银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初13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解放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0506-6。代表人林高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希优亿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街道程家垅,组织机构代码74908980-1。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被告福建来特宁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工业集中区塔南园区国宝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79176927-X。法定代表人刘兆增,董事长。被告3福建大自然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溪口7号,组织机构代码68305991-6。法定代表人施银华,董事长。被告刘兆增。被告林彩丽。被告刘珍琼。被告刘向东。被告施银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福安兴业银行)与被告宁德希优亿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优亿公司)、福建来特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特宁公司)、福建大自然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刘兆增、林彩丽、刘珍琼、刘向东、施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优亿公司、来特宁公司、大自然公司、刘兆增、林彩丽、刘珍琼、刘向东、施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兴业银行诉称,2014年11月17日,福安兴业银行与希优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授1320142030118《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2014年11月17日,福安兴业银行与来特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授保1320142030118-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是编号为授1320142030118《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2014年11月17日,福安兴业银行与大自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授保1320142030118-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是编号为授1320142030118《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2014年11月17日,刘兆增、林彩丽、刘珍琼、刘向东、施银华各自向福安兴业银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希优亿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与福安兴业银行发生的债务,刘兆增、林彩丽、刘珍琼、刘向东各自在60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施银华在10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7日,福安兴业银行与希优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授抵1320142030118-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是编号为授1320142030118《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希优亿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南程家垅村的厂房对福安兴业银行与希优亿公司在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权,在275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1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7日,福安兴业银行与希优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短132014203012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希优亿公司贷款人民币950万元,期限11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年利率为7.2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2015年1月30日,福安兴业银行与希优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短132015203000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希优亿公司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11个月,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年利率为6.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2015年2月2日,福安兴业银行与希优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短132015203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希优亿公司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11个月,即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年利率为6.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2015年2月2日,福安兴业银行与希优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短13201520300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希优亿公司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11个月,即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年利率为6.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2015年2月5日,福安兴业银行与希优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短13201520300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希优亿公司贷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11个月,即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年利率为6.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上述贷款于合同签订当日,福安兴业银行向希优亿公司发放贷款,但希优亿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27日,希优亿公司尚欠福安兴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790970.23元及相应利息2504305.44元。具体为:编号为短132014203012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34万元及相应利息642403.59元。编号为短132015203000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本金人民币9950970.23元及相应利息626828.49元。编号为短132015203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552314.43元。编号为短13201520300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653201.98元。编号为短13201520300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29556.95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希优亿公司偿还福安兴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790970.23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6年4月27日为人民币2504305.44元。2、希优亿公司赔偿福安兴业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来特宁公司在11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大自然泵业有限公司、施银华各自在10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刘兆增、林彩丽、刘珍琼、刘向东各自在60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确认福安兴业银行对希优亿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南程家垅村的厂房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275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希优亿公司、来特宁公司、大自然公司、刘兆增、林彩丽、刘珍琼、刘向东、施银华未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兴业银行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7日,福安兴业银行与希优亿公司签订编号为授1320142010118《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福安兴业银行向希优亿公司提供最高本金额度为6000万元贷款。2、2014年11月17日,福安兴业银行与来特宁公司签订编号为授抵1320142030118-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来特宁公司自愿为希优亿公司与福安兴业银行签订的授1320142010118《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形成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最高额本金为1100万元。3、2014年11月17日,福安兴业银行与大自然公司签订编号为授抵1320142030118-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来特宁公司自愿为希优亿公司与福安兴业银行签订的授1320142010118《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形成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最高额本金为1000万元。4、编号为个保1320142030118-4、1320142030118-5、1320142030118-6、1320142030118-7、1320142030118-8《个人担保声明书》五份,用以证明刘兆增、林彩丽、刘珍琼、刘向东、施银华为希优亿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4日在福安兴业银行融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刘兆增、林彩丽、刘珍琼、刘向东担保最高额本金6000万元。施银华担保最高额本金1000万元。5、2014年11月17日,福安兴业银行与希优亿公司签订编号为授抵1320142030118-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希优亿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安市城区城南程家垅村的厂房【产权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安政国用(2006)度×××号】。为编号为授1320142030118《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希优亿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本金限额为275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抵押物于2014年11月17日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用以证明,保证期限为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6、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2日福安兴业银行与希优亿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短1320142030123、短1320152030009、短1320152030010、短1320152030011、短13201520300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用以证明希优亿公司向福安兴业银行分别借款95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逾期利息上浮50%。7、《借款借据》五份,用以证明福安兴业银行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5日向希优亿公司贷款95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50万元,执行年利率分别为7.28%、6.72%、6.72%、6.72%、6.72%。8、利息清单,截止2016年4月27日,希优亿公司尚欠福安兴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790970.23元及相应利息2504305.44元。具体为:编号为短132014203012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34万元及相应利息642403.59元。编号为短132015203000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本金人民币9950970.23元及相应利息626828.49元。编号为短132015203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552314.43元。编号为短13201520300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653201.98元。编号为短13201520300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29556.95元。9、《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打款凭证》,用以证明福安兴业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2万元。被告希优亿公司、来特宁公司、大自然公司、刘兆增、林彩丽、刘珍琼、刘向东、施银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安兴业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其待证事实。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17日,福安兴业银行与希优亿公司签订编号为授1320142010118《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福安兴业银行向希优亿公司提供最高本金额度为6000万元贷款。2014年11月17日,福安兴业银行与来特宁公司签订编号为授抵1320142030118-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来特宁公司自愿为希优亿公司与福安兴业银行签订的授1320142010118《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形成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最高额本金为1100万元。2014年11月17日,福安兴业银行与大自然公司签订编号为授抵1320142030118-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来特宁公司自愿为希优亿公司与福安兴业银行签订的授1320142010118《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形成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最高额本金为1000万元。2014年11月17日刘兆增、林彩丽、刘珍琼、刘向东、施银华向福安兴业银行出具编号分别为个保1320142030118-4、1320142030118-5、1320142030118-6、1320142030118-7、1320142030118-8《个人担保声明书》五份,用以证明刘兆增、林彩丽、刘珍琼、刘向东、施银华为希优亿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4日在福安兴业银行融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额本金1000万元。2014年11月17日,福安兴业银行与希优亿公司签订编号为授抵1320142030118-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希优亿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安市城区城南程家垅村的厂房【产权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安政国用(2006)度×××号】为编号为授1320142030118《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希优亿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本金限额为275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抵押物于2014年11月17日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约定,保证期限为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5日福安兴业银行与希优亿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短1320142030123、短1320152030009、短1320152030010、短1320152030011、短13201520300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希优亿公司向福安兴业银行分别借款95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逾期利息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安兴业银行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2日向希优亿公司贷款95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50万元,执行年利率分别为7.28%、6.72%、6.72%、6.72%、6.72%。但希优亿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4月27日,希优亿公司尚欠福安兴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790970.23元及相应利息2504305.44元。具体为:编号为短132014203012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34万元及相应利息642403.59元。编号为短1320152030009、短1320152030010、短1320152030011、短13201520300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共计30450970.23元及逾期利息1861901.85元。另查明,福安兴业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2万元。本院认为,福安兴业银行与希优亿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来特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及行使合同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安兴业银行依约向希优亿公司发放贷款,但希优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即截止2016年4月27日,希优亿公司尚欠福安兴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790970.23元及相应利息2504305.44元。具体为:编号为短132014203012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34万元及相应利息642403.59元。编号为短1320152030009、短1320152030010、短1320152030011、短13201520300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共计30450970.23元及逾期利息1861901.85元,希优亿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福安兴业银行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2万元,并已提供《代理合同》、《打款凭证》,该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希优亿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希优亿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安市城区城南程家垅村的厂房【产权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安政国用(2006)度×××号】为编号为授1320142030118《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希优亿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本金限额为275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福安兴业银行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为2750万元及其产生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来特宁公司、大自然公司、刘兆增、林彩丽、刘珍琼、刘向东、施银华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其等应对上述债务在其保证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来特宁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在最高额本金限额1100万元及其产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大自然公司、施银华对上述全部债务在最高额本金限额1000万元及其产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兆增、林彩丽、刘珍琼、刘向东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被告希优亿公司、来特宁公司、大自然公司、刘兆增、林彩丽、刘珍琼、刘向东、施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希优亿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编号为短132014203012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34万元及逾期利息642403.59元(逾期利息计至2016年4月27日,此后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92%计付);二、被告宁德希优亿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编号为短1320152030009、短1320152030010、短1320152030011、短13201520300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共计30450970.23元及逾期利息1861901.85元(逾期利息计至2016年4月27日,此后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08%计付);三、被告宁德希优亿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支付律师费2.2万元。四、如果被告宁德希优亿机电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以宁德希优亿机电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安市城区城南程家垅村的厂房【产权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安政国用(2006)度×××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2750万元及及其产生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福建来特宁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100万元及其产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德希优亿机电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福建大自然泵业有限公司、施银华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及其产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德希优亿机电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刘兆增、林彩丽、刘珍琼、刘向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德希优亿机电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76元,由被告宁德希优亿机电有限公司、刘兆增、林彩丽、刘珍琼、刘向东连带负担。被告福建来特宁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费在64487元范围内负担。被告福建大自然泵业有限公司、施银华对上述诉讼费在63651元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庆兴代理审判员 刘为河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美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