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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董涛寻衅滋事罪2016刑初79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7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韫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唐某乙、唐某丙因做绿化工程工钱未结,到本区洛浦街洛溪地铁口附近向郭镜元(另处理)追讨工钱。郭某甲支付工钱后,指使被告人董某与王某(另处理)殴打被害人。被告人董某手持一把斧头伙同王某在洛溪地铁A出口至农商银行附近追砍被害人唐某乙、唐某丙及其朋友史某、邓某,致唐某乙、史某受伤,后被制服。上述事实,被告人庭审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唐某丁、史某、邓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材料,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