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苗秀云与孙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秀云,孙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74号原告苗秀云,女,汉族,系个体业者,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孙志刚,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耀竹,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秀云与被告孙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玲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岩峰、人民陪审员宋凤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秀云、被告孙志刚、被告人保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耀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秀云诉称,2015年7月8日14时20分许,其从南塔鞋城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行驶至浑南区南堤路时,被孙志刚驾驶的辽A0**号轿车撞倒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孙志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秀云受伤后被送至辽宁省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0,679.16元。原告苗秀云因事故受伤,出院后全休2个月,造成其经营的鞋城档口产生经济损失。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67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2,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费950.00元、拖车(施救)费120.00元、雇工费12,600.00元,共计63,849.16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苗秀云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孙志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苗秀云无事故责任;2、辽宁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苗秀云住院治疗的情况;3、辽宁省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1份、医疗费票据8张,用以证明原告苗秀云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20,679.16元;4、中国鞋城苗秀云鞋类批发部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各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税收完税证明6张,辽宁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2张,用以证明原告苗秀云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60天),其本人系中国鞋城从事鞋类批发的个体经营者,住院和休息期间产生误工损失24,000.00元;5、交通费票据51张,用以证明原告苗秀云支付交通费500.00元;6、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拖车(施救)费发票4张,用以证明原告苗秀云支付车辆维修费950.00元、拖车(施救)费120.00元;7、聘用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苗秀云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30日因病休息期间,雇佣郑宏娟经营档口,支付雇工费12,600.00元,被告方应予赔偿。被告孙志刚辩称,自己系辽A0**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在被告人保沈阳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孙志刚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辽A0**号车的车辆权属和投保情况。被告人保沈阳公司辩称,辽A0**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可以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就原告苗秀云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人保沈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孙志刚驾驶辽A0**号迷你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沈阳市浑南区南堤路行驶过程中突然刹车,导致同向由原告苗秀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该车追尾相撞,造成苗秀云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孙志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苗秀云无事故责任。原告苗秀云受伤后,被送至辽宁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颈部、腰部、右膝关节损伤,头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左眼外伤,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0,679.16元。原告苗秀云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0**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志刚,已在被告人保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孙志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A0**号车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应就原告苗秀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沈阳公司系辽A0**号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苗秀云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苗秀云要求给付医疗费20,679.16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苗秀云住院治疗20天,可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00元。原告苗秀云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按医嘱诊断休息2个月(60天),确认误工80天应属合理,因苗秀云系从事鞋类批发兼零售的个体经营者,收入具有不确定性,无法确定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考虑到苗秀云本人系批发和零售业的从业人员,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207.00元÷365天×80天计算为9,689.21元。原告苗秀云住院治疗20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00元÷365天×20天×1人计算为1,924.82元。原告苗秀云住院治疗20天,要求给付交通费500.00元,数额略高,本院对其中300.00元予以认定;其要求给付拖车(施救)费12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苗秀云要求给付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费950.00元,因电动自行车是否损坏没有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关联性无法确认,该项诉求不能成立;其要求给付雇工费12,6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苗秀云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苗秀云医疗费10,679.1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苗秀云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苗秀云误工费9,689.21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苗秀云护理费1,924.82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苗秀云交通费30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苗秀云拖车(施救)费120.00元;八、驳回原告苗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00元,由被告孙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26.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玲玲代理审判员 李岩峰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