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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牛爱娟与王超贤、张治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爱娟,王超贤,张治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180号原告牛爱娟,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新孝。被告王超贤,女,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治业,女,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爱娟诉被告王超贤、张治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爱娟的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刘新孝,被告王超贤、张治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晋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爱娟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在家盖房,二被告恶意阻拦,不让原告家施工的挖掘机从其家门口经过,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发生冲突过程中,被告王超贤将原告蹬倒在地,造成原告腰椎受伤住院治疗。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不予理睬。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共计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70000元,其中医疗费3472.6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9526.36元,残疾赔偿金68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50元。被告王超贤辩称:2014年4月27日上午,原告不是盖自家房子而是去扒二被告家的房子。被告王超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阻拦原告一家扒自家的房子,在此过程中,双方并未发生厮打。原告一方有十几个年轻力壮的人,被告方只有年近60岁的被告王超贤和70多岁的王治坤进行阻拦。被告王超贤作为一个妇女根本打不过也不敢打原告。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王超贤造成的,是原告方扒被告家房子时,原告一方在拉、抬被告王超贤过程中,原告方的人员将其撞到的。因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王超贤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治业辩称:事发之时,被告张治业外出并未在家,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张治业无任何关系,被告张治业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家与二被告家之间一直存在盖房纠纷。2015年4月27日上午,原告家人用车拉着钩机即将路过二被告家门口时,被告王超贤认为原告家人是准备挖其宅基地地基,遂在其大门口前挡着不让车通过。被告张治业外出不在家。张治坤系被告王超贤的二哥,其和被告王超贤一起阻挡原告家的车从二被告门前路过。当时两家发生争吵。期间,原告家人将张治坤抬到路边。后原告的家人又一起将被告王超贤往路边抬,被告王超贤反抗双腿踢腾不让人抬。双方纠缠期间,原告受伤坐地。原告当天被送往巩义瑞康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确诊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花去医疗费用2322.6元。2015年7月12日,原告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检查,花去费用750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检查,又花去40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伤势好转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20(30×14)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80(20×14)元。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损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90天。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的标准,计算为6263.51(25402÷365×9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1092.08(28472÷365×1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50元。2016年3月1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3412(10853×20×0.2)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到巩义市公安局站街派出所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在对被告王超贤及其家人的询问中,被告王超贤及其家人均称系原告及其家人一起将被告王超贤抬到路边,均不认可系被告王超贤将原告踢倒在地。在对原告及其家人的询问中,原告及其家人均称原告站在路边,系原告家人将被告王超贤抬到路边之后,王超贤踹到原告腿上,导致原告受伤。在对曹二峰的询问中,曹二峰称发生纠纷当天,其到原告家催要欠款,看到原告之子刘英杰和两名男子抬着一老婆,老婆一条腿没人抬,乱踢腾,原告要过去抬老婆的另一条腿,老婆没人抬的腿还在踢腾,就踢到了原告的右大腿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家与二被告家因盖房问题一直存在矛盾,事发当天,两家因为盖房问题再次产生纠纷时,应当通过协商、报警和诉讼等方式解决问题。双方均未采取理性的方式解决矛盾,互相争吵,被告王超贤及其家人挡着原告家的车不让从其门口过,两家产生肢体冲突,原告及其家人均参与其中,导致纠纷扩大,致使原告受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超贤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并酌定被告王超贤对原告的受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纠纷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3472.6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092.08元,误工费6263.51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损失56090.19元。被告王超贤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8045.1(56090.19×50%)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侵权场合、手段、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侵权人经济能力,本院酌定被告王超贤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王超贤将其踢倒在地导致受伤,仅凭公安机关对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的在场人的询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治业在纠纷发生时,并不在现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爱娟损失三万三千零四十五元一角;二、驳回原告牛爱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超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牛爱娟承担八百一十八元,由被告王超贤承担七百三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金龙人民陪审员  张丽彩人民陪审员  宋振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令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