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810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刑初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酒后持H型驾驶证驾驶农用四轮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友宝路30千米处时,被路检路查的交警查获。经鉴定: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酒后持H型驾驶证驾驶无牌证“常柴”牌L24型农用四轮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友宝路30千米处时,交警对其进行路检路查时发现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1毫克/100毫升,遂将其查获,后抽取静脉血。经鉴定: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经过,证实刘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情况;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刘的身份事项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3.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黑龙江省宝清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证明、拖拉机驾驶证,证实经交警部门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查询刘无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无牌证,具有拖拉机H型驾驶证的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经交警部门查询刘持H型驾驶证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系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5.证人韩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17时许与刘就餐时刘饮酒的情节;6.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证实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1毫克/100毫升的情况;7.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证实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毫克/100毫升的情况;8.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说明及照片,证实刘酒后驾驶车辆被交警查获的现场情况;9.被告人刘供述,2015年4月17日17时许与韩就餐饮酒后驾车被交警查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机动车无牌证,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刘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龙涛审判员  袁兆斌审判员  李树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