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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执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芳与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王银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芳,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王银辉,XX亮,滁州澳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黄怀光,滁州市佳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981号申请执行人:刘芳,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全椒北路天安都市。被执行人: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26662239134(1-1)。法定代表人:王银辉,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银辉。被执行人:XX亮。被执行人:滁州澳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71789616P(1-1)。法��代表人:XX亮,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黄怀光。被执行人:滁州市佳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33022653G(1-1)。法定代表人:黄怀光,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103民初20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王银辉、XX亮、滁州澳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黄怀光、滁州市佳纺服饰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刘芳人民币1800000元,诉讼费11880元,执行费人民币23723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滁州澳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滁州澳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34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德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文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