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711号原告宋某,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瑞斌,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5年元月份,经媒人张某某介绍我与被告赵某定亲。2015年2月10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6月份,被告赵某因患宫外孕住院检查,发现其患有梅毒。因此,我拒绝与被告赵某共同生活。定亲时,被告赵某通过媒人张某某向我索要彩礼40000元和价值10000元的“三金”钱;婚礼举行当天,被告赵某还向我索要了1000元的下轿礼钱。因被告赵某与我举行婚礼前向我隐瞒了其患有梅毒的事情,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且双方未登记结婚,经我向被告赵某催要彩礼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返还原告宋某彩礼款30000元及三金款10000元。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宋某举行婚礼后,双方感情很好。我并非隐瞒我的病情,而是我自己也不知情,如不是宫外孕检查,我现在还不知道患有梅毒。现在我已经痊愈。我多次请求原告宋某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宋某一直不去。如果原告宋某去办理结婚登记,就会有正规的婚前检查,控制在萌芽状态,我也不会受到宫外的痛苦。原告宋某婚后并未工作,都是我一直给予原告宋某经济支持并购置家庭生活用品。我患有宫外孕以后,原告宋某对我置之不理,我在我父母的陪护下四处求医,2015年6月份,我因手术后不能正常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原告宋某不是去关心我,而是一味的向我索要彩礼,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我收到了原告宋某40000元的彩礼、1000元的下轿礼和10000元的三金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并未补办结婚登记。被告赵某收到原告宋某给付彩礼40000元、下轿礼1000元及价值10000元的三金款。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年月双方不在一起生活,后双方因彩礼问题,协商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因婚约财产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约关系,基于当地习俗或习惯做法,由一方父母或者本人给对方一定数额彩礼的行为,虽然在法律上不提倡,但亦不禁止,所以彩礼不具有非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份双方分开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办理结婚登记。经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情况及共同生活的时间等因素,原告宋某请求被告赵某返还彩礼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宋某要求被告赵某返还10000元三金款的请求,原告宋某给被告赵某购买价值10000元的三金,属于赠与行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宋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彩礼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400元,被告赵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