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商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扬州某公司与扬州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00251号原告扬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家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明祆。被告扬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玉萍。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成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小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银春。原告扬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3月15日和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明祆、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萍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军、虞银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曾经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故借给该公司112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后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某某公司。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三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中对原告的借款如何归还作了约定,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且相互推诿。经多次催促,被告毫无理由予以拖延,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立即给付借款1120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2240000元和逾期利息67200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算至2015年6月底);2、从2015年7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3、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工商档案资料四份和股权转让款的承兑汇票及收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并已实际开始履行;3、扬州弘瑞评报学(2014)076号扬州某某公司摸清家底项目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律师章文哲发给原告的回函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对借款事实是明知的,现要求重新调查借款明细与情理不符;5、被告某某公司发送给被告某某公司的回复函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对欠款予以认可的事实;6、客户明细帐一组及原始凭证,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某某公司的事实;7、被告某某公司发给原告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11200000元借款仅仅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而无其他借款合同、银行凭证等相关证据,与实际借款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经核对客户明细及原始凭证,实际借款数额应为5208921.4元;2、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全额还款责任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根据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6000000元欠款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52000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民事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股东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将其所持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某某公司,并于2015年4月1日在工商变更登记生效。被告某某公司在成为公司股东时,应当履行相应的资金出资义务,其违约不履行出资义务以及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故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某某公司仅承担5200000元的还款责任,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和前后顺序提出诉讼。此外,原告提交的被告某某公司给被告某某公司的回复函不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对欠款数额的认可,而是证明了被告某某公司未履行协议中的付款义务;3、原告计算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基数与实际借款数额严重不符,且利息和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低利息和违约金;4、原告提交的律师回函无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追讨借款,严重干扰被告某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和法定代表人的人为安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给付的借款额与实际数额严重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记帐凭证和收据原始凭证的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在计算借款数额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收取利息的收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计算利息绝大部分没有银行贷款利息通知。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某某公司已通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2月11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某某公司的4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某某公司,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对标的公司即某某公司的资产进行核实,由于原约定的时间“2015年2月17日至18日”系年终放假时间,且标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回美国,净资产核实公司未能进行。春节后即与某某公司联系,由于某某公司不配合,导致净资产核实工作无法到位。此后,被告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多次发出通知均遭其拒绝,又向原告某某公司发出的“关于共同督促某某公司履行相关协助义务的函”也没有回音。原告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以实际行为拒绝被告某某公司依协议约定核实标的公司的净资产,被告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原告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拒绝核实公司净资产是因为本次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中所披露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与实际情况严重不一致。被告某某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承诺和保证”中约定“双方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各项条件以甲方在本协议中所披露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情况为前提条件,若这些资产债权债务情况与实际情况存在严重不一致的情形,则无论本次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是否完成,乙方均有权解除本协议”,据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并抄送给某某公司,但原告某某公司收到通知后,在法定期限三个月内就该通知的效力提起诉讼或仲裁,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应已解除。2、被告某某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中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标的公司仍欠甲方人民币壹仟壹佰贰拾万元。对于该债务,本协议生效后在七日内,由乙方将陆佰万元给付第三方(同上,标的公司需在受让人处盖章后,再备注转让给甲方,即由甲方在受让人处盖章确认;其中银行承兑汇票按给付日计算的贴息,由乙方再行给付甲方,或者提供同等金额的银行汇票给甲方)。2015年2月17日至18日,乙方到标的公司所在地核实晓得公司净资产(逾期不核实或者不提出异议,视为实物资产同本协议附件的评估报告一致;如果净资产经过核实后差额正负在叁拾万元以内,双方也认可与评估报告一致)。在甲方将股权转让给乙方工商变更登记生效后,甲方凭变更手续和收据(经乙方核实无误,如乙方在24小时之内未核实或无异议,视为核实无误)直接同第三方领取该陆佰万元还款。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在三日内,标的公司再归还欠款伍佰贰拾万元。如果标的公司不能按期归还,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且甲方有权向标的公司主张20%的违约金。在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自愿为标的公司的该欠款伍佰贰拾万元债务提供全范围的连带责任担保。乙方认可:在本协议上签章,视为对担保债务的认可,不再另行出具担保书”。该约定的本意是对这11100000元债务分两部分归还,一部分即60000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出借银行承兑汇票给标的公司即被告某某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给原告某某公司,另一部分即其余5200000元由标的公司即被告某某公司归还,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这部分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这笔债务归还的处理是以被告某某公司核实标的公司即被告某某公司的净资产为先决条件的。现因被告某某公司拒绝接受被告某某公司核实净资产,且原告某某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方又拒绝履行督促义务,致原告某某公司核实净资产工作无法进行,且被告某某公司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通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因而,被告某某公司出借6000000元和承担5200000元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所附条件未能成就,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成立。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协议解除条件;2、被告某某公司发给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要求清资核产的函件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清资核产和要求原告予以督促的事实;3、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协议的事实及通知已生效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原股东为原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周明。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原告某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某某公司45%股权作价6000000元转让给被告某某公司;2、协议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某某公司将首期股权款4000000元(其中3000000元以原告某某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即由原告某某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受让人出盖章确认)存放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被告某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周明),其中10000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担保并代为给付(时间限制在协议生效后四周内),在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某某公司并经过工商变更登记生效后,原告凭变更手续和收据向第三方领取首期转让价款4000000元,剩余股权转让价款200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三年内给付完毕;3、截止协议签署日,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11200000元,对该债务,协议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某某公司将6000000元给付第三方。2015年2月17日至18日,被告某某公司到被告某某公司所在地核实被告某某公司净资产(逾期不核实或者不提出异议,视为实物资产同本协议附件的评估报告一致,如果净资产经过核实后差额正负在300000元以内,双方也认可与评估报告一致)。在原告将股权转让给乙方在工商变更登记生效后,原告凭变更手续和收据直接同第三方领取该6000000元还款。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在三日内,被告某某公司再归还欠款5200000元。如果被告某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且原告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20%的违约金。在股权转让完成后,被告某某公司自愿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该欠款5200000元债务提供全范围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在本协议上签章,视为对担保债务的认可,不再另外出具担保书;4、协议由双方亲自签字或盖章确认,且经过被告某某公司盖章及某某公司其他股东签字认可后生效。该协议还就解除协议条件、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2015年4月1日,扬州市宝应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某某公司股东变更为周明和被告某某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给付原告11200000元欠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请,并依法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宝商初字第00251-1号民事裁定。对两被告的有关财产进行诉讼保全,被告某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扬商辖终字第0157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了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11200000元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条件是否成就;3、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4、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的1120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本案原、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即由被告某某公司委托扬州宏瑞资产评估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家底情况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所依据的记帐凭证等为被告某某公司所提供。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原、被告明确该评估报告为协议附件,且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某某公司在给被告某某公司的回复函中,明确表示对评估报告确认和承认。该评估报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借款的数额有明确记载,故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关于借款数额不符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已经办理完毕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且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已通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根据案件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发出通知的时间是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明确提出异议,而被告某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某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条件已成就;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约定,现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是该协议仅就520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作出约定,而对6000000元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该部分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本案原、被告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某某公司应对被告某某公司5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就被告某某公司所欠11200000元借款如何支付作了明确约定,其中5200000元约定在被告某某公司未履行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某某公司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的辩称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扬州某某公司1120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1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50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对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5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扬州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4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470元,由原告扬州某某公司负担24400元,被告扬州某某公司负担8707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47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潘玉泉审 判 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徐广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久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