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8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付斌诉冯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斌,冯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209号原告张付斌,男,汉族,农民。被告冯冶,男,汉族,农民。原告张付斌与被告冯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冯冶购买原告的收割机,收割机价款没有完全给付,直至2016年2月17日仍欠57000元及利息6800元,合计63800元。原告一直追要无果,现已联系不上被告冯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57000元及利息6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冯冶因购买原告收割机,尚欠原告57000元及利息6800元。被告冯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冯冶于2010年10月份购买原告的收割机,双方约定价款1150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价款,直至2015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5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被告尚欠原告5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收割机,陆续给付价款后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57000元及利息68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冶给付原告张付斌欠款57000元及利息68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张鹏宇代理审判员 李可欣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俊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