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解小容诉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小容,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523行初5号原告解小容,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曾朝彬,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住江安县。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石庆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竹道大道东段***号。组织机构代码:45210672-X。法定代表人肖雁,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栋梁,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小容诉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于4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小容的委托代理人曾朝彬、石庆华,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人副局长陈栋梁、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小容系江安县大井镇中心小学校职工。2013年11月21日,原告经学校安排去兴文县参加《中小学作文校本课程与教材案例研究》课题种子教师研训活动,途经江红路Q25县道34公里8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2月7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8月18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五级伤残。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告知原告应待交通事故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申请。交通事故案件审理终结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申报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支付条件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发生交通事故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已经超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告解小容诉称,原告解小容系江安县大井镇中心小学校职工。2013年11月21日,原告经学校安排去兴文县参加《中小学作文校本课程与教材案例研究》课题种子教师研训活动,途经江红路Q25县道34公里8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2月7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8月18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五级伤残。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告知原告应待交通事故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申请。交通事故案件审理终结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申报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支付条件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发生交通事故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已经超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确定了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439.5元。原告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439.5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解小容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3、《四川省职工工伤伤残程度鉴定表》。证明原告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五级伤残。4、《申报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支付条件告知书》。证明被告不予支付原告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依据。5、《江安县大井镇中心小学校2012年11月-2013年10月在职职工花名册。证明原告的工资的具体数额。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一、原告因工伤应当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为50936.94元。原告因公受伤,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原告应当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936.94元。二、原告通过诉讼已经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原告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向江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安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281489.95元,已经超过了其应当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三、相关政策对于类似原告工伤的处理规定。对于类似原告参保了工伤,但又是由于第三者的原因导致的工伤,应当怎么解决。首先,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2011年10月24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川人社函[2011]957号文件对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因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工伤(亡)的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批复中更是明确指出应当按照(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办理。因此,在有第三者责任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的是补差原则。其次,从程序上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2年2月6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则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文件第七十三条规定:“涉及第三人责任的,业务部门审核工伤待遇时,还应审核以下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一)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需提供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调解书;(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的,需提供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等证明资料”。第七十四条规定:“业务部门根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本案中,原告在我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其提供的判决书证明原告获得的伤残赔偿金已经超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故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综上所述:根据原告因第三者的原因受伤认定为工伤以及提供民事诉讼解决相关损失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川府发[2003]42号、川人社函[2011]957号、(人社部发[2012]11号)文件规定,被告对于原告的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没有违反相关政策,原告错误的理解和领会国家的相关政策性文件规定,其提出的相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报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支付条件告知书》及审批表。证明原告在2016年2月1日向被告申报相关待遇,被告作出回复告知。2、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文件。证明涉及原告伤残待遇的相关规定。3、川人社函〔2011〕957号文件。证明涉及第三者责任的应当按照川府发〔2003〕42号文件第十条规定办理。4、《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则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证明被告履行支付的程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原告的1-3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工伤及伤残情况,被告对1-3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不予支付的理由及原告的用人单位曾向被告提出要求在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的事实,对第4组证据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作为标准计算,而不是用本人实际工资予以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作以下认证:第1组证据证明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2-4组证据系被告作出不予支付的政策、法规依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解小容系江安县大井镇中心小学校职工,江安县大井镇中心小学校为原告等教师在被告处购买了工伤保险。2013年11月21日,原告经学校安排去兴文县参加《中小学作文校本课程与教材案例研究》课题种子教师研训活动,途经江红路Q25县道34公里8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2月7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8月18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五级伤残。原告解小容后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江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25日,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安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解小容的残疾赔偿金为281489.95元。该判决书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现(2015)江安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解小容随后要求被告在工伤保险基金内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请求与现在政策法规相冲突,故而作出《申报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支付条件告知书》。原告对此告知书不服,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经被告测算原告解小容能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936.94元。本院认为,根据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之规定,虽然侵权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目的名称不完全相同,但其赔偿性质并无差别。原告解小容通过民事诉讼已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故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该项费用,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核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作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支付条件告知书》,并无不当。故原告解小容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小容请求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439.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解小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中国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