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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原新太与马银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新太,马银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2445号原告原新太,男,汉族,1962年1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常补元,系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推荐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被告马银周,男,汉族,1962年7月14日生。原告原新太诉被告马银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新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补元、被告���银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银周在2014年承揽了一座庙宇的修建,雇佣原告并让原告找了部分民工给其提供劳务。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到被告指派的工地施工,修建了一个多月。完工后,原告及其民工应得工资款80000多元。当时被告只给了30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在春节过后的2015年3月17日给原告书写了欠工资款的欠条一张,该欠条上有被告的亲笔签字,被告当时承诺随后支付,之后一年内,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工资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2014年秋后,濮阳市龙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安培红给被告联系,表示有一座庙宇的工程让被告做,被告便喊上原告一起到现场看了看。被告认为工程太小��便对安培红表示可以给其找人做,做完工程之后只要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即可。当时安培红承诺只要工程完工,可以按时支付工资。之后原告和其他工人便开始了庙宇工程的修建,在做工期间,原告分几次从被告手中拿走了18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撤走了一部分工人,2014年12月26日工程主体部分做完后原告就将工人撤走了,当时被告并未在现场。2014年农历腊月初八,原、被告一起到濮阳要账,当时安培红问原告还需要多少工资,原告表示还需要50000元,因安培红当时没有钱,就让我们回来了。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原告与被告的合伙人魏永振一起到濮阳要账,要回300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原新奇一起到被告家中,让被告为其出具工资欠据,被告便与甲方的副总经理史延臣电话联系此事,经过甲方同意,被告便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据一张。之后被告多次向甲方催��欠款未果,所以现在无法给付原告工人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与原告联系,让原告及其他工人到濮阳一处庙宇工地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的合伙人与原告一起到濮阳要回30000元工人工资,剩余工资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据一张,载明:“欠据,今欠到原新太工人工资伍万元正,(50000元),马银周,2015年3月1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马银周所出具的工资欠据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但因故未能足额支付,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据一张,经原告催要后仍未付清其工资,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认可为原告出具50000元工资款欠据的事实,但辩称因工程未完工及尚未进行结算,从而不应当支付该50000元,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曾给付原告18000元,要求从所欠50000元工资中扣除,原告认可该18000元,但原告陈述被告支付该18000元之后才为原告出具的50000元工资欠据,因此该18000元不应当从50000元中扣除,被告对自己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为原告出具欠据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银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新太工资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银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颖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志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