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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行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人王红军、王亚娥与泾阳县人民政府行政侵权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军,王亚娥,泾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行终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军,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娥,女,汉族,系王红军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渤,陕西润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城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渭,县长。委托代理人:朱雷,该县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永宏,该县政府法律顾问。上诉人王红军、王亚娥因诉泾阳县人民政府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红军、王亚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渤、被上诉人泾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雷、冯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泾政公字【2012】2号《泾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工业品市场周边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以下简称2号公告)。原告的房屋原坐落于新风楼(共五层)一楼东南角,面积20.11平方米,该房屋属于2号征收公告载明的征收范围内,原、被告至今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亦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13年3月22日,被告在拆除原告楼上住户房屋时致原告房屋毁坏。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且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形下,对维持原告房屋现状应当尽到谨慎义务,应当保持原告房屋的完整性,但其却在拆除原告楼上房屋时致原告房屋毁损,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该行为应当被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致原告房屋毁损,使原告对自己遭受的损害无法举证,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装修费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家居物品财产损失10万元,现双方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实际情况,由被告支付原告家居物品财产损失3万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2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价值损失100万元的请求,参照附近地段类似房屋的交易价格,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价值损失224648.81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四)、(八)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致原告王红军、王亚娥房屋毁损的事实行为违法。二、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房屋装修损失10万元、室内物品损失3万元、房屋价值损失224648.81元,合计354648.81元。三、驳回原告王红军、王亚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承担。王红军、王亚娥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行政一审案件应在六个月内审结,本案一审2014年12月23日立案,2016年2月17日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赔偿标准显失公正公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资质以及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评估结果公示解释、评估报告转交、估价师签字等作了明确规定,被上诉人自行选定评估机构,且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其提交的四份评估报告均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赔偿的参照依据。(三)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全部损失。上诉人房屋曾于2011年12月5日在泾阳县工商银行贷款时委托陕西天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总价296000元。之后房价不断上涨,该房被拆后开发的世纪新城项目公开销售起步价为每平米5万元以上,应按现行房屋销售价格赔偿损失。家具物品损失因被上诉人损害其房屋导致其无法举证,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否则,应当赔偿全部损失。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赔偿房屋损失80万元、家具物品财产损失7万元、租金损失26万元,共计113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泾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一审多次调解,调解时间依法应当扣除,不存在违法问题。(二)评估价格公平合理。评估价每平米11171元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完全按照市场化运作模式评估,是对同一拆迁楼同一地段门面房的评估价,其他拆迁户均按照该评估价达成拆迁协议,上诉人认为显失公平纯属主观臆断。(三)上诉人要求增加赔偿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原审认定行政行为违法没有异议,虽然不同意原审判决的10万元装修损失及3万元室内物品损失,但为息事宁人,不与民争利,促使上诉人息诉服判,也未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地产估价报告能否作为赔偿依据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未按照规定确定评估机构等,但上诉人并未对房屋评估报告提起诉讼,其所称确定评估机构等问题非本案审查的范围。该案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是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评估时点等符合规定,一审参照上诉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定的房屋价格,选择了类似地段最高的评估价作为上诉人房屋赔偿的价格,比较适当,上诉人要求增加房屋损失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物品及租金损失问题。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所称物品损失,被上诉人不认可,但是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一审酌情认定损失3万元比较合理。租金损失为间接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赔偿直接损失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装修损失为10万元,被上诉人虽然认为没有依据,但是表示亦可接受,故应予支持。另上诉人所称一审超过审理期限问题。因一审中征得各方同意多次做协调和解工作,协调和解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之中,故不存在超过审理期限问题。综上,上诉人认为房地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要求增加赔偿房屋损失、物品损失、租金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红军、王亚娥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红军、王亚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徐 炯代理审判员  杨成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