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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蒋国华与仙居县埠头镇九都村村民委员会、仙居县埠头镇九都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国华,仙居县埠头镇九都村村民委员会,仙居县埠头镇九都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2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国华,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仙居县埠头镇九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仙居县埠头镇九都村。法定代表人:李良根,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仙居县埠头镇九都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仙居县埠头镇九都村。法定代表人:蒋焕平,社长。再审申请人蒋国华因与被申请人仙居县埠头镇九都村村民委员会、仙居县埠头镇九都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商终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国华申请再审称:1.讼争土地因承包户主蒋国华在外经商而委托岳父管种,蒋国华的兄弟无权代为处分。蒋国华2013年8月获知土地将作调整的消息后即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制止被申请人调整土地的行为。原判认定土地调整前蒋国华没有异议,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土地需要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申请人调整土地未经批准,原判认定调整合法,错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均明确规定耕地承包期限为30年。《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条第四款也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短于法定30年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30年。原判未依据上述规定认定讼争土地承包期限,错误。4.本案蒋国华诉讼请求明确为返还承包土地,故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而非原判确定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期不足法定期限的自动延至法定期限。原判回避该规定,认定讼争土地承包期限已届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蒋国华承包的讼争土地《承包地块分户登记表》记载的承包期限为“自1993年冬日至2013年冬日止”,仙居县人民政府2000年10月15日颁发的相应《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记载的承包权起止日期也为“1993年冬日至2013年冬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确认承包人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原判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蒋国华承包土地的承包期限,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蒋国华提交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报批表》并非确认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及起止日期的法定依据,更何况,该报批表记载的土地承包期限及起止日期与仙居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相关记载内容也不一致。虽然2003年3月1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但在蒋国华承包讼争土地及相应承包起止日期确定之时,该法以及与之配套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均尚未施行,且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亦即,该法实际上也认可施行前土地承包的效力。蒋国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其承包讼争土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不予采信。根据在案证据,讼争土地承包权证于2000年10月15日颁发后的较长时间里,没有证据证明蒋国华曾经对其中记载的承包期限及起止日期提出过异议,而直至2013年被申请人即将调整土地之前,蒋国华才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土地调整问题,因此,原判相关事实认定亦无不当。综上,蒋国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国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骆苏英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来益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