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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郑艳华诉许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艳华,许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389号原告郑艳华,男,生于1982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眉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许剑锋,男,生于1966年2月2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铁路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郑艳华诉被告许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璐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艳华,被告许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2日,被告因经营玉米烘干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1份,还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原告朋友张某某账户向被告账户累计转账支付120万元(其中:2016年3月18日转款5万元,2016年3月24日、3月26日分别各转款50万元,2016年4月8日转款1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要过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一、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张某某银行转账流水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通过张某某的账户分四次向被告转款共计12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款120万元及转账方式均属实,双方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借款时也没有扣除被告的利息。被告确实与原告约定的是2016年5月30日前向他偿还全部借款120万元。被告同意向原告还款120万元,但是现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该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因经营玉米烘干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原告朋友张某某账户向被告账户累计转账120万元(其中:2016年3月18日转款5万元,2016年3月24日、3月26日分别各转款50万元,2016年4月8日转款1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此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流水单在卷为凭,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艳华返还借款120万元。如被告许剑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许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璐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莉荣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