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季海峰与管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海峰,管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2426号原告季海峰。被告管怀林。原告季海峰与被告管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海峰与被告管怀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打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提供了担保。但被告迟迟未能归还借款,担保人也因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无法追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管怀林辩称,2015年7月10日,案外人苏晓兵向原告季海峰借钱没有借到,苏晓兵就找到被告并要求被告和他一起到原告季海峰处借钱,借条是被告打的,苏晓兵是担保人,原告将钱打到被告卡中,被告一分钱没拿,当时就把卡给了苏晓兵,苏晓兵把被告卡里的钱取出来了。苏晓兵投案前原告没有找过被告要钱,投案后原告才找被告要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同做烟酒生意而相识。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季海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今借人:管怀林2015年7月10号担保人:苏晓兵2015年7月10号”,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汇入被告管怀林卡中。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管怀林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季海峰主张被告管怀林欠其借款10万元未能归还,对此有被告管怀林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事实清楚,足可认定。被告管怀林辩称自己没有拿钱,钱是案外人苏晓兵拿的,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亲笔出具借条,且原告也已交付款项至被告银行卡中,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管怀林归还借款,系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管怀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海峰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管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卫艳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