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4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邓慧与李帅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慧,李帅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272号原告邓慧,个体户。被告李帅珍,无业。原告邓慧与被告李帅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慧与被告李帅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慧诉称,2012年12月1日始,被告租赁原告所属房屋开办窗帘店,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五年,即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止。租金每年56600元,房屋租金每半年付一次(即每次28300元)。现房屋一直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到期租金18300元,对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付足,但被告一直拖延。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本状,敬请贵院予以判令被告及时付清所欠原告房屋租金计人民币18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帅珍辩称,当时欠原告房租是因为我们已经将店面转租出去了,然后原告从中想赚取好处导致我方没有将店面转租,导致了我方的经济损失,所以我方没有再支付租金,具体事项是我哥哥与原告谈的,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慧为甲方和被告李帅珍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租给乙方开办窗帘店。甲方租给乙方的房屋租期为五年,租金不变,即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在租期内乙方可转租他人。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权优先续租。甲方租给乙方的房屋租金每年56600元,每半年付一次,每次付28300元,每次到期乙方都必须及时付清房屋租金,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原告邓慧和被告李帅珍在该合同上签名。后因经营问题,被告李帅珍所租店面于2015年下半年转租,被告李帅珍支付了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10000元,余款18300元未支付。被告李帅珍转租店面时,原告邓慧曾参与其中,后店面未转租成功,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李帅珍未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邓慧与被告李帅珍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帅珍因经营问题将店面转租,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李帅珍认为因原告邓慧的原因导致店面转租失败,给被告李帅珍造成了经济损失,进而拒绝支付房屋租金,但被告李帅珍并无证据证明该店面转租失败系原告邓慧造成的,故对被告李帅珍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帅珍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李帅珍尚欠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18300元,故对原告邓慧要求被告李帅珍支付租金183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帅珍向原告邓慧支付房屋租金计人民币183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57.5元,由被告李帅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敏伟审 判 员 甘志强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铭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