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袁勇华与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勇华,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2民初394号原告(反诉被告)袁勇华,男,汉族,1991年12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务农,住云县。委托代理人彭冰倩,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张强,男,彝族,1990年2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县。委托代理人张学良,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太安,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春,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勇华诉被告张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云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张强以袁勇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一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首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袁勇华的其委托代理人彭冰倩,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良,本诉被告云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袁勇华诉称,2015年8月13日14时55分,原告驾驶云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G323线由永平往临沧方向行驶,当行至临翔区××线××+95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强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富俄)发生碰撞,造成袁勇华、张强、陈富俄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强承担主要责任,陈富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2)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3)左侧肋骨骨折并双侧液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4)纵膈积气。(5)肺挫伤并肺部感染。(6)颜面部多发骨折。(7)左锁骨骨折。(8)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8月20日,原告从重症医学科转入口腔科,8月26日又转入感染性疾病科,于9月10日出院。2015年10月5日,原告再次到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10月17日出院。前后四次共住院40天,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用92176.57元。2016年1月5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至原告构成左上肢功能障碍九级伤残,口腔轻度张口受限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日、60日、90日。另查明,被告张强驾驶的云S×××××号摩托车在被告云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0时至2015年9月16日24时。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张强的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云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承担,剩余的181487.78元,原告自愿承担30%的次要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127041.45元。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一、医疗费92176.57元。二、后续治疗费3000元。三、残疾赔偿金106915.6元(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20年×22%)。四、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五、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七、误工费41774.45元(2014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788元÷法定工作日249天×180天)。八、鉴定费27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30421.16元(长子袁涛,2014年9月9日出生,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6268元×17年×1/2×22%)。十、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云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被告张强赔偿原告127041.45元。三、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诉被告张强辩称,医疗费请法庭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认定;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没有意见;伤残赔偿金因同一交通事故,本诉和反诉应当同一标准,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请法庭确定;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每天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责任三七开没有意见。本诉被告云县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医疗费中,在感染科支出的18271.5元是治疗肺结核的,交通事故不能造成这种病,所以应当排除。其中5份手写的单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意见;原告是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只能按标准支出每天79元;营养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鉴定营养期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减去治疗肺结核病的15天;误工费只能按每天79元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反诉原告张强诉称,2015年8月13日,反诉原告驾驶云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G323线由临沧往永平方向行驶,当行至临翔区××线××+95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袁勇华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临翔区交通警察大队临翔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勇华承担次要责任。反诉原告张强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C7、T1、T2左侧横突骨折裂折。(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5)颅脑外伤。(6)外伤性脑梗死。(7)下颌骨骨折。(8)多处软组织挫伤。张强于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5日住院治疗23天,发生住院医疗费45908.09元、门诊费1355.6元。反诉原告张强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7日出具临市医鉴技字【2016】047号鉴定意见:1、左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2、需后续治疗费38000元。3、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反诉,请求支持以下费用,一、住院医疗费45908.09+门诊费1355.6+后续治疗费38000元,共85263.6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2300元。三、误工费210天×100元=21000元。四、护理费120天×100元=12000元。五、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六、伤残赔偿金106915.6元(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20年×22%)。七、鉴定费27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3.36元(张强生育一子张新云,6036元/年×16年×22%÷2)。以上合计250302.65元,因反诉被告未购买交强险,除先行赔偿交强险部分的120000元外,剩余的130302.65元由反诉被告承担30%即39090.79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袁勇华辩称,对交通事故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反诉被告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在事故发生时交强险超过保险期限,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反诉原告过错责任较大,双方各自相互赔偿的费用应当首先进行冲抵,其余部分反诉被告再承担相应的责任;反诉原告系农村户口,未提交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系城镇的相应证据,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从事的职业,故误工费按每日100元计算没有依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反诉原告仅提交一份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若被扶养人真实存在,反诉原告应当提交户口册等能够证明身份信息的证据,该项赔偿费用没有计算依据,不予认可;本诉原告袁勇华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临翔公交事认字【2015】第00054号《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2、临沧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出院证4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诊断及四次住院治疗的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4份、门诊收费收据14份、在外购药单据2份、材料费收据4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支出住院治疗费86930.55元,门诊费3138.62元,材料费681元,外购药品1426.4元。4、临市医鉴技字【2015】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上肢功能障碍九级伤残,口腔轻度张口受限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日、60日、90日。5、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费用270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欲证明被告张强驾驶的云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云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7、户口册。欲证明原告袁勇华育有一子袁涛,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8、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罗闸河水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为原告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欲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就职,以此证明主张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被告张强的质证意见为:对1-6组证据无意见;第7组证据户口册只能证明被扶养人袁涛是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第8组证据团体意外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时间很短,只是临时性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按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被告云县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5、7组证据无意见;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用中应当扣除治疗肺结核的18271.5元,其他的费用计算也应当扣除此次住院的15天;对手工收据因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期,应当由医疗结构出具证明,不予认可;团体意外保险单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不予认可其主张的伤残赔偿和误工费标准。反诉原告张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云县涌宝镇荒田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欲证明反诉原告张强的身份信息及其与陈富俄共同生育一子张新云。2、临翔公交事认字【2015】第00054号《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欲证明反诉原告张强受伤后诊断及住院治疗的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0份、材料费收据1份。欲证明反诉原告受伤后住院支出住院治疗费45908.09元,门诊费1300.6元,材料费123元。5、临市医鉴技字【2016】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反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3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此反诉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反诉被告袁勇华质证意见为:对2、3、4、5组证据无意见;对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对证明力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该事实。本诉被告云县财保公司没有证据提交,对反诉原告张强提交的证据,其认为和公司无关联,没有进行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一、本诉原告袁勇华提交的1-8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袁勇华初次入院就诊断为“肺部挫伤并肺部感染”,进入感染科治疗并产生费用合乎常理,对二被告针对此项治疗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在日常的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往往要求患者购买一些辅助性用具而没有计入住院收费发票,也会要求患者外购医院没有的药品,这是常识,而且被告没有提交应当剔除该部分费用的证据,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对营养费的质证意见,因鉴定意见已经评定了营养期,不予采纳。户口册上载明袁涛户籍为云县大寨棠梨坝村委会,原告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团体意外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袁勇华职业岗位为工程人员,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方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该证据证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袁勇华的工资标准,亦不能证明其务工的具体行业,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按行业标准计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二、反诉原告张强提交的2、3、4、5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反诉被告袁勇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后,张强补充提交了一份《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张新云父亲为张强,母亲为陈富俄。反诉被告袁勇华经质证无意见,故本院对户口册及《出生医学证明》亦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3日14时55分,原告(反诉被告)袁勇华驾驶云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G323线由永平往临沧方向行驶,当行至临翔区××线××+95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强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富俄)发生碰撞,造成袁勇华、张强、陈富俄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勇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强承担主要责任,陈富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勇华被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2)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3)左侧肋骨骨折并双侧液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4)纵膈积气。(5)肺挫伤并肺部感染。(6)颜面部多发骨折。(7)左锁骨骨折。(8)多处软组织挫伤。袁勇华在临沧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口腔科、感染性疾病科等部门前后四次共住院40天,支出住院治疗费86930.55元,门诊费3138.62元,材料费681元,外购药品1426.4元。2016年1月5日,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袁勇华构成左上肢功能障碍九级伤残,口腔轻度张口受限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日、60日、90日。此次事故,张强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C7、T1、T2左侧横突骨折裂折。(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5)颅脑外伤。(6)外伤性脑梗死。(7)下颌骨骨折。(8)多处软组织挫伤。张强于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5日住院治疗23天,支出住院治疗费45908.09元,门诊费1300.6元,材料费23元。张强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7日出具临市医鉴技字【2016】047号鉴定意见:1、左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2、需后续治疗费38000元。3、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另查明,张强驾驶的云S×××××号摩托车在云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0时至2015年9月16日24时,袁勇华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还查明,袁勇华于2014年9月9日生育一子袁涛,住所地为云县××镇棠梨坝××袁家组。张强与陈富俄于2013年8月15日共同生育一子张新云。陈富俄在事故中受伤轻微,其表示不参与诉讼。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罗闸河水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为袁勇华等工程人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进行安全驾驶,因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而致使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袁勇华和张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庭审中双方也一致认可三七开的民事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案予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袁勇华的损失为:一、医疗费:住院治疗费86930.55元,门诊费3138.62元,材料费681元,外购药品1426.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95176.57元。二、护理费: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确定每天94元,即60天×94元=5640元。三、误工费: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确定每天94元,即180天×94元=16920元。四、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天×40天=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六、伤残赔偿金:按其主张的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20年×22%=106915.6元。七、鉴定费:支持27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17年×22%÷2=12772.1元。九、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九项合计251624.2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云县财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袁勇华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足的部分131624.27元,应由张强赔偿70%,即92136.98.98元。反诉原告张强的损失为:一、医疗费:住院治疗费45908.09元,门诊费1300.6元,材料费123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共计85331.69,张强主张85263.69元,未超出实际费用,予以支持。二、伤残赔偿金:因同一事故适用和袁勇华的同一标准,为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20年×22%=106915.6元。三、误工费: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确定每天94元,即误工费210天×94元=19740元。四、护理费: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确定每天94元,即120天×94元=11280元。五、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七、鉴定费:支持27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强主张按2014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元×16年×22%÷2=10623.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九、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九项共计246322.65元,因袁勇华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袁勇华作为所驾车辆所有人,即为投保义务人,故应当先行赔偿张强的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126322.65,袁勇华还应当赔偿张强30%,即37896.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勇华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勇华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三、本诉被告张强赔偿本诉原告袁勇华各项损失92136.98元。四、反诉被告袁勇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20000元。五、反诉被告袁勇华赔偿反诉原告张强各项损失37896.79元。六、上述三、四、五项折抵后,反诉被告袁勇华还应赔偿反诉原告张强65759.81元。上述各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袁勇华承担100元,被告张强承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承担3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8元,由反诉被告袁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首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