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吴根清与方春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春龙,吴根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春龙。委托代理人:金学锋,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根清。委托代理人:李忠山,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春龙为与被上诉人吴根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根清与方春龙系亲戚关系。2007年8月24日,双方达成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伙经营甲鱼养殖场,方春龙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价80000元);养殖厂若被征用,吴根清造养殖厂的资金除外,将供俩人平分。后双方在经营中出现亏损,导致养殖厂于2008年10月关停。2015年1月16日,方春龙与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温室甲鱼养殖场拆除补偿协议书》。签订后,方春龙按期对甲鱼养殖场予以拆除,也实际得到补偿款164541元、奖励款98740.80元,共计263281.80元。另查明:2014年9月份,方春龙个人出资34590元对甲鱼养殖场进行了维修及加固。2015年9月21日,吴根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方春龙将侵占的补偿款计263281.8元立即支付给吴根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方春龙承担。方春龙原审中答辩称:1、双方的合伙关系属实。2、根据双方的合伙协议约定,我方是土地投入,当时折价人民币8万元以及土地上被砍的苗木500棵(200棵桂花,300棵樟树),按照当时的价格,苗木价值约为十万元。3、双方在合伙期间由吴根清管理养殖场的养殖和销售,其收入都由其一人负责,双方对合伙期间的盈余及亏损未清算。后于2008年,吴根清自行停止养殖,到外不知去向。4、吴根清离开养殖场后,我方为守护养殖场,雇佣一村民看护,每月工资600元,从2008年至2014年12月征用止;另为了养殖场的维护及加固,支出费用3.5万元。5、吴根清诉称其支出建造温室和管理用房等养殖设施的建造费用计13万余元与事实不符。6、根据《温室甲鱼养殖场拆除补偿协议书》,补偿款为164541元,另外98740.80元属于提前拆除奖励,应归我方所有,并不属于拆迁补偿款,以上拆除工作由我一人负责,并拆除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约为1.3万元由我支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根清与方春龙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因《协议》第五条“养殖厂若被征用,吴根清造养殖厂的资金除外,将供俩人平分。”之约定,根据该约定,应在补偿款中优先支付吴根清建造养殖厂的费用。但在本案诉讼中,因吴根清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而其当庭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为收款收据,其证明力不强,故对此不予采信。因方春龙对甲鱼养殖场进行了维修及加固,对案涉标的物进行了合理有益管理,故应在补偿款中优先支付其支出的费用34590元。以上补偿款263281.80元,扣除34590元,余款228691.80元。按照《协议》第五条之约定,应予以平分,各分得114345.90元。另针对方春龙提出应先进行合伙清算再进行分配的抗辩,因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对此有明确约定,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方春龙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吴根清补偿款114345.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元(吴根清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吴根清承担1000元;由方春龙承担1625元。方春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根清与我合伙经营甲鱼养殖场,因吴根清2008年停止经营自行离开,之后从未参与过拆迁及2008年至2015年的维护和加固工作,根据拆除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内容98740.80元提前拆除的奖励款并不属拆迁补偿款,是我拆除甲鱼养殖场的奖励,不应分给吴根清。二、吴根清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退伙,根据民通意见第52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双方于2007年8月24日签订合伙协议,协议内容并没有对退伙这方面的内容,根据本案体现的事实,吴根清从签订合伙协议之后的2008年4、5月,就自动离开了合伙体。从2008年到2015年这段时间,一直没有参与合伙经营等方面,该事实表明了吴根清退伙的意愿是很显然的,可以认定吴根清已经退伙。退伙之后由于对吴根清养甲鱼的棚没有清算,政府对大棚的补偿吴根清可以享受权利,但享受16万多的补偿款之前应扣除方春龙已经实际支付的维修加固的费用34590元,以及500棵树苗当时被砍伐的费用,还有拆除甲鱼养殖棚的费用,之后再各半享受。吴根清二审中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方春龙没有任何不利,反而给方春龙多分配了。考虑到双方的投入,我投入了40多万元,一审没有采信我方的投入,却采信了对方的投入,认为对方有拆除的费用等,从这点来看对方春龙没有任何不利。我方之所以没有上诉,是忍让以及考虑了诉讼成本。2、针对上诉状,方春龙认为奖励不应该分。拆迁是由于当地五水共治要拆除养殖设备,这个设备是吴根清投资的,方春龙只是出了地方,所以双方合伙协议约定地被征了先补方春龙,如果设备被拆了,先补吴根清。大棚拆掉的补偿款以及提前搬迁的奖励都是由于养殖设施。3、方春龙认为应该要先清算,是否需要清算,应另案起诉。但实际上并没有财产,分配合伙财产也就是在清算。同时说明双方确实没有清算。4、针对当庭补充,方春龙认为吴根清已经退伙,并没有书面退伙或双方口头约定。其实是双方停止经营。补偿款的分配也不是基于合伙组织赔偿的,而是基于养殖设施被拆迁所给的补偿,不管退伙还是经营,养殖设备在的,补偿款应由合伙双方分配,双方之前也没有清算过。5、对方认为苗木被砍掉需要补偿,这没有任何依据,价值10多万元的苗木说砍就砍也不符合逻辑。二审中方春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倪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及其证人证言,证明方春龙为了获得政府9万多元的奖励款,按照拆迁协议的要求,在2015年8月31日前就把甲鱼养殖大棚拆除,拆除的费用是1.3万元。吴根清对三性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证人和方春龙是本村人,而且有业务关系,有利害关系。2、证人一审时已出庭,所以不属于新证据。3、证人一审时旁听了审判,因为审判时庭前先调解,然后开庭时作证,庭后又调解,本代理人提出了异议,庭审笔录中有记录。证人证言也无法达到方春龙的证明目的,棚有没有拆、是谁拆的、拆除费用是多少不影响分配,如果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话考虑双方的支出,显然我方支出更多。一审因为我方当庭举了书证,却没有采信,就是因为是当庭举证,二审中一审的证人又出庭作证,显然更不应采信,而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收条及证人证言不属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且收条系由证人倪某出具,其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达到方春龙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8月24日方春龙与吴根清签订的《协议》约定“养殖厂若被征用,吴根清造养殖厂的资金除外,将供两人平分”,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分配养殖场拆除补偿款时应按该协议约定进行。按时拆除养殖设施的奖励98740.8元是基于养殖场拆除所得的补偿,应按《协议》约定作为养殖场拆除补偿款进行分配。方春龙上诉称吴根清已经自动退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应扣除500棵树苗当时被砍伐的费用,与《协议》约定不符;其提出应扣除养殖场拆除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实际支出的拆除费用,以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上诉人方春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