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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民终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务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周平亮。刘某因与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无法共同生活,自2011年8月分开至今。女儿一直由周某甲抚养。现周某甲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同居女儿周某乙由其抚养,刘某承担部分抚养费。另认定,刘某现已结婚,并生育一子。还认定,2010年元月,刘某出资(具体经办为周某甲父亲周平亮)在阳新县××市镇租赁门面,由刘某、周某甲共同经营早餐生意,后因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分开,遂协商将门面给周某甲自主经营或转让,所得作为周某乙抚养费。2011年11月周某甲以22600元将门面转让,扣除部分债务,实得17506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性格不合而分开,女儿周某乙一直与周某甲共同生活,已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习惯。因刘某已经结婚生子,且维持周某乙现有生活状况,更为有利于周某乙成长,故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较合适。刘某依法应支付部分抚养费。结合小孩实际情况及刘某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生活水平,按每年4200元计算合适。对早餐门面的转让费,因双方已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约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刘某、周某甲同居生活期间的女儿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成人,刘某每年支付周某甲女儿抚养费4200元(此款自2011年8月开始计算,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直至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周某甲转让早餐门面所得17506元抵扣刘某应承担的部分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甲负担。宣判后,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父刘道法曾亲耳听到门面接受人柯于道陈述门面转让款为28000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22000元。另外,俩人经营门面期间的水电费都已当月结清,也不存在拖欠材料款的情形;女儿周某乙年生活费4200元,其只应承担一半2100元;另外,双方在议定分开时达成将门面作为女儿抚养费一次性了结的协议,现周某甲反悔无理;女儿由周某甲决定随她姓周,则应由周某甲负责抚养,同时,若将女儿交由本人抚养,不要周某甲支付任何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某甲答辩称:门面转让款为22800元,实际成交是22600元,扣除两人在一起经营期间的水电费、房租及未付的修补材料费等,净余17506元。阳新本地年生活费为8400元,原审判决支付4200元合理。双方分开时,商定的是门面作为女儿的生活费用及吃奶粉开支,并未明确不支付女儿以后成长的抚养费;如刘某要抚养女儿也可以,但应支付5年来小孩的生活、照看费150000元。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刘某与周某甲对同居关系期间所生育的女儿周某乙皆负有抚养义务。因周某乙一直随周某甲生活,已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习惯,故原审判决周某乙随周某甲生活,由刘某支付抚养费用正确。原审判决根据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及刘某的负担能力,按每月350元,每年合计4200元确定刘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亦是合适的。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或随母姓,但并未规定随一方姓而因此免除另一方所负有的法定抚养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因刘某并未举出双方已达成将门面作为女儿抚养费一次性了结约定成立的证据,况且,门面转让费也远不足抚养女儿成人所需的费用,故本院对其不再支付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诉讼中,周某甲已提交了门面接手人柯于道出具的实付门面转让款22600元的书面证明;诉讼中,刘某也认可部分水电费及装修材料工款等未结算,故原审判决在门面转让款基础上扣除上述费用,认定抵扣抚养费17506元正确。综上,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皆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策审 判 员  胡志刚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必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