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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217号原告:周某,女,汉族,现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陈某甲,男,汉族,现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周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陈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14日在铜鼓县永宁镇民政所领取结婚证,于2003年10月12日生下女儿陈某乙。由于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加上缺乏深入的了解,在婚姻期间会经常为一些事情而吵架,在吵架时被告的,语言伤害时常会无辜的牵扯到原告方的家人,而且动不动就会叫滚蛋,说这家是他一个人的,跟我没有关系,而我因为夫妻间的吵架对他所说的话不理睬,就会说我癞皮狗,赖着他不走,我走时却说我没有一点责任心。对于两人所开的奶茶店,被告经常指责原告偷走店内钱款,作为夫妻说出这样的恶语以及对妻子如此的怀疑,原告认为被告早已不把自己作为妻子看待了,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每次吵架对于他我不知道该怎么做,于是只好采取沉默,沉默多了就说我对他不理不睬,于是发展到后面的动手打人,我只好于2015年9月9日带着女儿搬到高安市常家巷15号居住,在这期间我提起过协议离婚,被告也答应,可被告变化无常,无端寻事出口伤人,还语言威胁。由于无法忍受这种大男子主义,对妻子没有一点点尊重,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已分居的事实,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的离婚请求。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同时考虑小孩成长的问题,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也不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认识原告的同学,因而双方相互认识,后开始谈恋爱。2003年2月14日,原、被告在铜鼓县永宁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前期的感情还可以,后因性格差异,加上家庭琐事,双方开始发生矛盾。2015年9月底,原告搬离原来的住所,与被告分居至今。另原告于2003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在读初一年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加上结婚时间较长,在婚后又生育了小孩,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意义,应当结束婚姻,但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尤其是被告在生活中对原告及女儿多加以关心和照顾,在性格上加以注意,双方是完全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据此,为维护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袁山支行。如逾期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