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生于1971年8月29日,四川省旺苍县人,汉族,大专文化。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旺苍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查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张某某为牟取经济利益,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在旺苍县尚武镇五马村二组(小地名南门垭、猴子岩),沿原五马青石厂老矿区边界拓宽延伸施工,建设采矿生产平台及修建矿区公路,非法占用并毁坏林地,致使被占用林地严重毁坏。经旺苍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永安青石厂非法占用林地面积达0.7835公顷,共计11.7525亩。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占用林地11.7525亩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占用林地不是为了谋取利益,而是因5.12地震发生后,五马青石厂周边出现地质隐患,按照国土局、安监局的要求,进行排除周边危险和安全隐患,且在此期间,多次向林业部门递交过征地手续。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广元市森林公安局接到举报后责成旺苍县森林公安局立案调查,旺苍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30日对旺苍县永安青石厂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立案侦查。2013年8月31日9时,旺苍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张某某到该局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督办通知、移交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23日,广元市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旺苍县永安青石厂未经林业、国土部门审核、占用集体土地81.6亩用于开采建筑用石材”。责成旺苍县森林公安局立案调查。旺苍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30日对旺苍县永安青石厂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31日9时,旺苍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米某某、邓某某电话通知张某某到该局接受调查。3、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旺苍县永安青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住所地为旺苍县尚武镇五马村二组,成立日期2005年4月6日,经营制灰用石灰岩开采、加工、销售。代码为77297394-5。5、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实旺苍县永安青石厂位于旺苍县尚武镇五马村、系私营独资企业,主要负责人张某某,矿区面积为0.0743平方公里,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年生产规模为3万吨,开采深度为880米至810米标高。采矿权有效期限至2016年6月3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7年11月30日。6、尚武镇林业站关于旺苍县永安青石厂基本情况说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旺苍县永安青石厂位于旺苍县尚武镇五马村二、五社、系私营独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张某某,永安青石厂的前身属村办集体企业五马村青石厂。2005年张某某接手后办理了采矿许可证,2006年11月开始生产,期间因资金不足和5.12地震、2010年7.23洪灾等原因,一直处于停产状态,2013年正式生产后,发现永安青石厂存在非法占用林地的情况。2013年8月9日,旺苍县林业和园林局对旺苍县永安青石厂作出旺林罚书字(2013)第2[012]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永安青石厂于2013年12月前恢复林地原状,并处罚款12375元。7、旺苍县尚武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旺苍县永安青石厂“7.23”洪灾后复工停产的批复,证实2013年8月8日,旺苍县尚武镇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旺苍县永安青石厂复工生产。8、尚武镇五马村二组村民昝某某、苟某甲、苟某乙、苟某丙、苟某丁、苟某戊六户居民林权证、林权勘查外业五马万众青石厂使用林地申请表,证实永安青石厂占用的林地均具有相应的权属证明。9、旺苍县地质灾害隐患统计汇总表、旺苍县永安青石厂关于危岩整治的申请,尚武镇人民政府请求对地质灾害进行排危报告,证实2008年5.12地震后,旺苍县永安青石厂采区西冀出现裂缝,尚武镇人民政府确认永安青石厂报告属实,函告旺苍县国土资源局及时进行地质灾害隐患排危。旺苍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在2008年至2010年对地灾隐患予以排除。10、2014年地质灾害隐患点台帐,证实旺苍县国土资源局未将永安青石厂西冀列入地质灾害防控点。11、永安青石厂安全隐患整改方案、旺苍县永安青石厂春节后复产安全工作方案,证实2014年7月8日旺苍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同意永安青石厂按照方案实施整改”,2015年5月20,旺苍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永安青石厂复工,按整改方案进行整改。12、爆破作业服务协议,证实旺苍县永安青石厂与广元市顺安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旺苍分公司签订协议,并于2014年8月4日、10月14日、11月5日、2015年7月8日、7月9日对永安青石厂进行爆破作业。(二)证人证言:①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于2005年接手永安青石厂,从2007年至2013年大概开采的有8万吨矿石。2014年张某某引进投资方王某入股后才投入开采。旺苍县永安青石厂主要开采石灰石、采矿点在旺苍县尚武镇五马村2组、小地名叫南门垭、候子岩,分为东西两侧采矿点。永安青石厂采矿占用的有苟某丙、苟某甲、苟某乙、苟某丙、苟某戊、昝绍林的山林,与山林户主均签订有赔偿协议。2013年,永安青石厂在苟某戊的山林里面使用挖掘机开挖了一段路面,占用了林地,受到了嘉川中心林业站的处罚;2014年永安青石厂在猴子岩为排除安全隐患、新开挖占用了户主为昝某某的一些林地;在南门垭(即青石厂东采区)搭建安全生产平台,占用了户主苟某甲、苟某丙、苟某丙的山林。被占用的林地内土壤被剥离,露出岩层,地表植被被破坏。排危和搭建安全生产平台占用的林地是否办理林地审核同意书不清楚。②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永安青石厂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刘某某是永安青石厂的股东,2013年3月份,我与刘某某协商,我负责建厂,刘某某负责协调关系,永安青石厂提供青石,碎石厂挂靠在永安青石厂名下,对外叫碎石二厂,碎石厂由我、苟甲某、董某某三人出资修建,位于尚武镇五马村五社,小地名叫粗抓石。我们建碎石厂以公路为中心,公路左边是河滩地,右边占的是赵某某的林地。我们占用林地、土地时没有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2013年尚武镇林业站来调查处理,后林业站处罚了永安青石厂罚款7000元,罚款是我们碎石厂交的。我们碎石厂与永安青石厂实际是生意合作关系,他采的矿石卖给我们加工,销售、经营、收支都是分开的。③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尚武镇安监办发现永安青石厂西采区(猴子岩)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其进行整改。2014年我们尚武镇安监办会同嘉川镇国土所进行检查时,永安青石厂上边有两个碎石加工场地,占用了土地,嘉川镇国土所发了停建通知,同时发现永安青石厂西采区(猴子岩)岩体是“一面墙”,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永安青石厂进行整改,建设安全生产平台,由上至下,分层分台开采,从而达到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及相关规定。④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永安青石厂的前身是五马村集体企业五马青石厂,位于尚武镇五马村二组与五组之间,小地名叫南门垭、猴子岩,2004年初,张某某与五马村签订协议,五马青石厂交由张某某开办,一切法律手续由张某某办理。永安青石厂采矿区占用的有五马村二组村民苟某乙、苟某丙、苟某丁、苟某戊、昝某某等人的山林;办公区、粉碎区、加工堆料场地占用的有五马村5组苟本华、苟甲某、苟乙某、苟丙某等人的土地,与村民签订的有赔偿协议。永安青石厂主要是通过使用炸药对山体进行爆破,使用挖掘机、铲车进行开采,然后运至加工区粉粹成碎石。永安青石厂主要是在以前的老矿区基础上开采,并沿着老矿区的边界小幅度的拓宽了一部分,2014年、2015年期间,永安青石厂在南门垭、猴子岩搭建安全生产平台,使用挖掘机建了一条简易道路直上山顶,方便机器设备上山,新开挖山体占用的有林地,被占用林地是否办理林地使用手续我不清楚。⑤证人昝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张某某与五马村村委会签订了开办永安青石厂的协议,与村社签订荒地租赁协议,并与村民签订山场赔付协议,2008年5.12地震后,山体出现裂缝。后进行排危。2014年下半年,用安青石厂在南门垭、猴子岩搭建安全生产平台、使用挖掘机延山体走势向上开挖,修建了一条简易公路直上山顶新开挖占用的有林地,表层土壤被剥离,地表植被被破坏,是否办理的林地占用手续我不清楚。(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6月,我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尚武镇五马村青石厂的采矿权后,注册成立了旺苍县永安青石厂,我是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主要开采制灰用石灰石。永安青石厂采区范围分为东边南门垭采区、西边猴子岩采区。2006年11月,永安青石厂进场时,山体上方地表的林地因开采石头已被破坏。2008年,我办了一个临时占用林地手续,后来由于停工停产,就没有继续办理,到目前为止。2015年5月,我提交了使用林地申请,但至今还没有办理下来。2013年5月,永安青石厂才重新复工进行生产,2014年4月16日至8月2日期间,对猴子岩山体进行排危,2015年5月3日,在南门垭山体搭建了2处安全生产平台。搭建安全生产平台过程中,需要用挖掘机从林地内开挖上山,对地表层进行剥离,露出下方的岩石层,由上致下,层层剥离后形成梯形台阶状的平台,西采区猴子岩只是修建了公路进行了排危,还没有搭建安全生产平台。2013年时,在南门垭双电杆处下方沟边采矿时,占用了苟某丙的山林,嘉川中心林业站发现后,已进行了处罚。(四)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经广元市森林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4月13日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旺苍县永安青石厂位于旺苍县尚武镇五马村二社、三社、小地名打狗河、南门垭、猴子岩,旺苍县永安青石厂采矿区开采碎石采用炸药爆破、粉碎加工,并建设安全生产平台、由上至下,呈梯形台阶状层层剥离开采。东采区南门垭山顶上成台状,南门垭山体经开采后形成一个三角形陡岩,山体下部土壤岩石被清理平整;山体东侧遗留有一条挖掘机施工上山土路,挖痕较新,山顶上被铲平,成台阶平台状,平台内植被被不同程度毁坏,山体南侧坡面内留有机械施工挖痕,山头被铲平成台阶平台状,坡面内大量树木被毁坏。西采区猴子岩经开采后形成一个三角形陡岩,打狗河西侧建有一条简易公路,呈“S”形通往山梁,全长200余米,宽4米,公路尽头东侧为山崖,山崖中部及顶部被挖掘机铲平,呈梯形状台阶式平台,公路及梯形平台内植被均被破坏,被占用林地经人工措施不能够恢复。五、鉴定意见书、旺苍县永安青石厂占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证实经旺苍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旺苍县永安青石厂非法占用林地5个小班,占用林地面积0.7835公顷,计11.7525亩。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旺苍县永安青石厂法定代表人,未取得林地征占用手续,非法占用、毁坏林地11.7525亩,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不是为了谋利,而是排除地灾隐患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成立。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78372.5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锡勇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