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4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周亚峰与侯建民、杨丽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峰,侯建民,杨丽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573号原告周亚峰。委托代理人郑玺成,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有林,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建民。被告杨丽平。原告周亚峰诉被告侯建民、杨丽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二广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峰的委托代理人柴有林及被告侯建民、杨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峰诉称: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张家港市福前小区40幢602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房产。原告依约交付定金20000元。当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支付房款150000元时,被告明确表示房产不再出售。原告双方的协议已无法履行,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解除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建民辩称:我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不同意卖房子,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丽平辩称:原告与中介串通,欺骗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杨丽平(出售方,甲方)与周亚峰(购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张家港市福前小区40幢602室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出售于乙方,建筑面积为132.24平方米,产权证号以实际发证为准,价款为710000元;在签订协议时,乙方于2015年10月28日先付甲方购房定金20000元,其余2015年11月5日前付150000元,2015年12月5日前付4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贷款后付清余款50万元。甲乙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5日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甲方不迟于2016年1月30日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交付于乙方。甲方领证所涉及的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合同同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当日,杨丽平收到周亚峰交付的定金2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之后,因杨丽平表示不再出售房屋,双方产生争议,故涉诉。审理中,原告周亚峰、被告侯建民、杨丽平一致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中侯建民的签字系由杨丽平代签。被告侯建民表示,其未授权杨丽平代签合同,且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不再出售该房屋。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邮寄送达被告杨丽平、侯建民。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亚峰与被告杨丽平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因被告杨丽平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协议,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协议》应于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杨丽平之日,即于2016年4月26日解除。被告杨丽平不履行该协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侯建民未授权杨丽平代签《房屋买卖协议》,也明确表示不履行该协议,被告侯建民并不是协议当事人,不受该协议的约束。被告杨丽平辩称其收到欺诈,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亚峰与被告杨丽平之间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于2016年4月26日解除。二、被告杨丽平应向原告周亚峰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账号:46×××84。)三、驳回原告周亚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丽平负担。该款原告周亚峰已预交,由被告杨丽平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周亚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澜本判决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定金】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