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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4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吴阿婵与王海龙、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阿婵,王海龙,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047号原告吴阿婵。委托代理人宗刚。被告王海龙。委托代理人王海东。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6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781901863M负责人王立春,经理。原告吴阿婵诉被告王海龙、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阿婵的委托代理人宗刚、被告王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阿婵诉称,2015年4月21日,在河西区微山东里,被告王海龙驾驶牌照号黑M×××××车辆与原告相撞,经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海地大队认定,被告王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16.20元、交通费66.10元、误工费1020.22元、修车费1330元、营养费500元、误餐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书;3、病历;4、挂号费票据5张、门诊费票据7张、处方6张;5、建休证明、X线检查报告单、影像检查报告;6、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误工情况;7、尚我佳销货单汇总表,证明实际修车费用,尚我佳瑞吉河西维修站是赛克的售后服务公司,他们只给我出了这个汇总表;8、出租费票据5张、燃油附加费票据4张;9、照片4张,这是事故发生后转天在交通队拍的照片。被告王海龙辩称,对事故过程无异议,当时交警队认定我们负主要责任,宗刚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我们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259元,当时通过交通队警察协调赔偿原告电动车费500元,双方关于车损的事已经解决完了,不同意赔偿电动车维修费,车也不是原告骑的。误工费、营养费、误餐费要有国家标准,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海龙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挂号费票据、门诊费票据7张、天津市急救中心票据,事故当天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王海龙驾驶的牌照号黑M×××××号捷达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被告王海龙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及年检合格的行驶证的情形下,原告的合理损失,经依法核实确认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诊断、住院病历及正规医疗费计算票据,交通费应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根据原告伤情不需加强营养;误工费应提交医疗诊断、收入证明以及减少收入证明,修车费应有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及修车费正式发票,误餐费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被告王海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不认可,原告的车不值那么多钱;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海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书证,因无出具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7非正式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8中部分票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海龙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1日21时05分许,被告王海龙驾驶牌照号黑M×××××号小客车在河西区微山东里内行驶时不慎与案外人宗刚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案外人宗刚受伤、电动车乘客即本案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海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海龙赔偿案外人宗刚500元车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交管部门指定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腕舟骨裂纹骨折,原告支付医药费1016.20元,被告王海龙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50.80元。另查,牌照号黑M×××××号小客车系被告王海龙所有,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向���外人宗刚主张赔偿权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王海龙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宗刚骑行的电动车发生接触,导致双方车损,案外人宗刚受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由被告王海龙承担80%赔偿责任;由于牌照号黑M×××××号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海龙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16.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该项损失,被告王海龙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50.80��,上述费用共计2367元,应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6.10元,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6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20.2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医方建休两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过国家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33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双方已就车损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恢复的需要,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餐费15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阿婵医药费2367元(其中被告王海龙垫付1350.8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阿婵营养费5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阿婵误工费1020.22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阿婵交通费60元;五、驳回原告吴阿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阿婵承担78元,由被告王海龙承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岩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周筱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