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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宋立樟与温岭市天银鞋辅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樟,温岭市天银鞋辅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6号原告:宋立樟,男,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江口村后双**号。委托代理人:李正宝,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天银鞋辅材料厂,经营地址: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夹屿村(育新幼儿园对面)。经营者:陈正波,男,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横峰街道前东村6区**号。原告宋立樟为与被告温岭市天银鞋辅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宋立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正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宋立樟起诉称:2015年期间,被告方因需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复料用的布料。每次被告方收取原告方布料时,均由其自己或代理人(程方财)在原告方出具的《出货单》上亲笔签名确认购得布料的数量及单价。经结算,被告方欠原告价款共计人民币35203元未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3520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立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被告经营者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出货单十八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203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天银鞋辅材料厂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愿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以及证据2中收货人签字为被告经营者陈正波的十份出货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据2中其余收货人签字为案外人“程方财”的八份出货单,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案外人“程方财”系被告的员工以及代理收货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鞋料。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10次,合计货款17044元,该款被告尚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宋立樟与被告温岭市天银鞋辅材料厂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的,按照相关规定应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主张之日(即201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天银鞋辅材料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宋立樟货款17044元,并赔偿自201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由原告宋立樟负担454元,由被告温岭市天银鞋辅材料厂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干军辉人民陪审员  蔡一斐人民陪审员  罗胜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文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