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庆红与张建兵、河南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红,张建兵,河南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红,男,汉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兵,男,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亚明,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宋国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林,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庆红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兵、河南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上诉人张建兵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明、被上诉人河南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王庆红带领工人为张建兵承建的东兴电子园13、14、15号楼的内粉、外粉、及外墙面贴砖工程。该建设工程系由河南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经过转包后,由胡保木将部分工程量转包给张建兵,由张建兵又转包给王庆红。王庆红、李全义等人带领工人在该工地13-15号楼干了内粉、外粉、外墙面贴砖等工程量。但是对于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量总价款,双方没有书面的合同明确约定。后经王庆红、张建兵的上一级发包人胡保木结算工作量和工程款,其开具的结算单上显示张建兵粉刷班所干的外粉、贴砖面积为3533㎡×2幢=7066㎡×36元/㎡=254376元,扣除3%的质保金后,实际支付了246744元。内粉面积3206.4㎡×3幢×10元/㎡=96192元,扣除3%质保金后,实际支付了93306元。上述结算单上显示的外粉、墙面贴砖、内粉的总的劳务费是340050元。上述两张单子结算的时间2012.5.12。2012年6月13日,王庆红打条借支2万元;6月28日王庆红打条收到工资款281000元;9月29日,王庆红的工人李全义代领2万元。上述三笔款项,王庆红予以认可,总计为321000元。对于所完成的工程量,王庆红和张建兵各执一词。王庆红诉称其完成的内粉是12522.4㎡;外粉是8144.52㎡;贴砖是7554.86㎡。依据是工人的实际测量。张建兵辩称应以上一级项目经理结算单为准,应为外粉、贴砖为3533㎡×2幢=7066㎡;内粉3206.4㎡×3幢=9619.2㎡。王庆红称自己代领工人干完了13-15号楼所有内粉、外粉、外墙贴砖工程。张建兵称王庆红没有完成便离开工地,13号楼外墙面砖填缝,建筑垃圾清运,15号楼的一个墙面的粉刷是另外找了张四运完成的。张四运出具证明,证明其干了东兴电子城15号楼外墙贴面、注缝工资12000元(1800㎡,单价5元/㎡,吊车租赁费、维修人员工资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王庆红带领工人在东兴电子园13-15号楼干内粉、外粉、外墙贴砖的工程,双方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庆红所干工程总量的计算问题。由于王庆红不能提供有效的书面合同证明工程总面积,且上一级项目经理胡保木在结算的时候,统计内粉3206.4㎡×3幢=9619.2㎡;外粉、墙面贴砖为3533㎡×2幢=7066㎡;即胡保木在统计王庆红的工作量的时候,内粉是按照3幢楼统计的,外粉和外墙贴砖是按照2幢楼统计的;张建兵提交证据称15号楼的外墙贴砖、注缝是由案外人张四运所做,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后,可以认定王庆红没有干完15号楼的工程量。故原告王庆红自行统计的内粉是12522.4㎡;外粉是8144.52㎡;贴砖是7554.86㎡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撑,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按照其统计的工程量支付剩余工资款71867元,缺乏有效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庆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王庆红承担。上诉人王庆红上诉称:1、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建兵均认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建的东兴电子园12、13、14号楼的内粉、外粉及墙面贴砖工程,并对该工程单价均无异议。2、应当将12000元予以扣除,下余部分为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的工资款。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的书面合同证明工程总面积,这是认定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建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河南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起诉我方是主题错误;2、王庆红的诉请,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庆红请求的劳务费71867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庆红请求支持其71867元劳务费,但上一级项目经理胡保木在结算统计王庆红的工作量时,内粉是按照3幢楼统计的,外粉和外墙贴砖是按照2幢楼统计的;张建兵提交证据证明15号楼的外墙贴砖、注缝是由案外人张四运所做,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王庆红没有干完15号楼的工程量。上诉人王庆红自行统计的内粉是12522.4㎡、外粉是8144.52㎡、贴砖是7554.86㎡为其单方行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要求按照其统计的工程量支付剩余工资款71867元,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庆红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王庆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