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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667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高某甲,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如江,沂南孙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如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某甲辩称:与原告婚后生育子女,夫妻生活圆满,故不同意离婚;今后保证家庭收入均交给原告保管,好好过日子。原、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2016年6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情形,亦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许;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为了家庭及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