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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军、张凤宝与赵其芳、李娟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其芳,李娟,田义菊,张军,张凤宝,姚有金,王龙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其芳。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娟。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义菊。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宝。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峻峰,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姚有金。原审第三人:王龙亮。上诉人赵其芳、李娟、田义菊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0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其芳及其与李娟、田义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陶善军,被上诉人张军、张凤宝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峻峰,第三人王龙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姚有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凤宝系张军的叔叔、王龙亮的舅舅,张军系王龙亮表弟。2011年3月23日,泰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张凤宝(承租方、乙方)、丙方安徽省天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租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的挖掘机为斗山产DH370LC-7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27105,破碎器为SB165型;租赁时间至2011年6月10日;第六条、乙方提机时应向甲方一次付清租赁费51万元,并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支付租赁费25000元,于2011年5月25日支付租赁费26470元;租赁期间该机产权归甲方所有;租赁期内乙方按约履行合同时,甲方不得将该机进行抵押、转让,乙方在未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该机转租第三方;乙方承诺在本机租赁期结束前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购买本设备;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至2011年6月10日前如约来甲方办理3年银行按揭销售手续,甲方同意将第六条乙方已付的租赁费转为乙方部分首付款付给银行,乙方预先支付本合同第六条分期付款部分的每月1%利息_____;甲乙双方同意按193万元之机价作为该机销售价(含破碎器价格);乙方在办理银行按揭时应付给银行或保险公司挖掘机机价30%的首付款及按规定支付贷款金额10%的保证金和保险费、履约担保费、律师公证费、工商抵押费、印花税等费用;在本合同约定的办理按揭手续期限内,如乙方因故不能来办理按揭销售手续,由第三方作为该挖掘机的买受人与甲方签订销售合同,并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即办理按揭销售手续),甲乙双方均对该当事人上述行为予以认可,且乙方对该当事人所签订《还款承诺书》、《履约协议书》及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产生的还款义务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出了约定。甲方处由汪杨签名并加盖泰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有张凤宝签名,丙方无人签名也未盖章。当日,张凤宝向泰源公司交纳首付款442960元、考察费3000元,合计445960元,向安徽省天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担保费54040元,共计交款500000元。2011年4月8日,泰源公司交付DH370LC-9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20270。提机时,该挖掘机已付首付款51万元。2011年5月16日,张凤宝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王龙亮对DH370LC-9挖掘机一台进行管理,由王龙亮负责挖掘机的一切经营等事务。2011年6月9日,泰源公司(供方、甲方)与张军(需方、乙方)、安徽省天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挖掘机为斗山产DH370LC-9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20270;产品单价为193万元;乙方首次付给甲方机价20%的首付款386000元,剩余价款通过向中国民生银行申请汽车(工程车辆)3年消费贷款1544000元付给甲方,乙方办理银行按揭所需的保险费40530元、担保费54040元、公证费700元、按揭考察费3000元、履约保证金(见履约协议书)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在与按揭银行的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自愿主动一次性交纳全部贷款额的5%履约保证金计77200元由甲方代收代缴。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出了约定。甲方处由汪杨签名并加盖泰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有张军签名,丙方无人签名也未盖章。2012年11月29日,赵其芳(乙方)与王龙亮(甲方)签订租捣机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DH370LC-9捣机一台租给乙方开矿,在租期过程中每天不得超过10小时,每月租金按8万元计算,如果每月超出300小时按每小时280元计算,若超出350小时每月租金按14万元计算,如果乙方开矿手续不齐全捣机被收或被扣,一切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担。在被扣期间,乙方应照付每月租金8万元,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使用过程中捣机一切磨损或毁坏加油由乙方承担,甲方只负责保养。(捣机交给乙方时付1万元,每月必须付清)。甲方由王龙亮签名,乙方赵其芳签名为赵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李娟、田义菊因赌博输钱便想找挖机到凤阳县矿山上盗采石英岩矿石。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李娟与凤阳县人姚有金谈到找挖机盗采矿石一事,姚有金知道其朋友赵其芳赌博输钱,便答应由其负责找挖机并让被告人赵其芳也参与。之后,姚有金让赵其芳出面租挖机与李娟、田义菊合伙盗采矿石。同年11月29日经姚有金担保,被告人赵其芳从王龙亮处租赁了一台大宇斗山牌370型挖机,当晚由姚有金与李娟、田义菊联系好后将挖机运输到大庙镇停放在“三力”石头塘里。次日晚,被告人李娟、田义菊联系挖机驾驶员曹智将挖机开到大庙镇灵山潭口已被政府关闭的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一塘口内进行盗采矿石,李娟、田义菊负责在塘口放风。12月1日凌晨3时左右,曹智驾驶挖机在盗采矿石过程中违反《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中安全操作规定,造成塘口内矿石塌方将挖机砸毁掩埋,并致其死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车辆损失价值1131938元。该损失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事故车辆估损单载明的修理费金额。该刑事判决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确认。2013年11月7日,张军、王龙亮(甲方)与泰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兹有张军(王龙亮)与泰源公司就挖机(机型DH370LC-9、机号20270)债务关系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挖掘机残值、合格证、原始票据转让给乙方。二、甲方同意将该设备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所有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乙方并同意所属的全部赔款由乙方自行处理。三、乙方在收到赔款之后与甲方解除债务关系并将该挖掘机配置的水山破碎器(一台)返还甲方。其他补充:1、甲方同意就此事额外赔偿支付乙方3万元。2、甲方因财务拮据无法支付额外赔偿3万元,同意将破碎器暂时抵押在乙方处待销售后支付额外赔偿,破碎器销售后的剩余款项返还给甲方。3、乙方承诺于2013年12月8日之前将甲方的破碎器处理销售结束,如不能完成乙方支付甲方2万元,此事结束。甲方由王龙亮签名,乙方由泰源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11月13日,泰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张军(张凤宝)于2011年3月23日准备在我公司购买一台机型DH370LC-7、机号27105的挖机,由于当时该机型没货,厂家挖机升级新款,直至2011年4月8日,交付于客户一台DH370**-9、机号20270的挖机。故机型DH370LC-7、机号27105视为无效,实际在我司购买的为机型DH370LC-9、机号20270的挖机,以此为准。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到泰源公司进行调查。泰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军于2011年3月在我公司购买DH370挖机(机号20270)一台,销售方式为按揭销售,挖机购买裸车价为193万元,提机时向公司交纳510000元整首付款,首付差额51470元在我公司申请分期付款,已于2011年6月还清,客户向我公司支付累计1632829元银行垫款(包括挖机事故保险赔付金额910000元)。至2013年12月21日,张军、张凤宝共付挖机款1284299元。2013年12月26日,泰源公司收到保险公司挖机理赔款91万元。两项合计2194299元。因挖机毁损未得到赔偿,2015年3月20日,张凤宝、王龙亮以赵其芳、李娟、田义菊、姚有金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其芳、李娟、田义菊连带赔偿张凤宝捣机被完全毁损的财产损失575403.3元,并赔偿张凤宝、王龙亮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7日的租赁费901333元,姚有金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凤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是涉案挖机的所有人,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31日作出(2015)凤民二初字第002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凤宝、王龙亮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凤宝、张军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张凤宝、张军要求赵其芳、李娟、田义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一、关于主体问题。张凤宝与泰源公司签订的租售合同、张军与泰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泰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张凤宝、张军为涉案挖掘机(斗山产DH370LC-9型,机号20270)支付首付款51万元,并支付部分按揭款,张军、张凤宝对涉案挖掘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张凤宝、张军作为本案原告适格。赵其芳、李娟、田义菊认为张军、张凤宝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张凤宝、张军要求赵其芳、李娟、田义菊赔偿损失的请求问题。张军、张凤宝对涉案挖掘机取得权利后,张凤宝出具委托书,委托王龙亮负责涉案挖掘机的一切经营事务。王龙亮与赵其芳签订租捣机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军、张凤宝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龙亮与赵其芳签订的租捣机约定,王龙亮将DH370LC-9捣机一台租给乙方开矿,如果乙方开矿手续不齐全捣机被收或被扣,一切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担。因赵其芳租赁挖机后,与李娟、田义菊共同实施盗采矿石的行为,造成涉案挖掘机毁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车辆损失价值1131938元(维修费用),保险公司赔付91万元,张军、张凤宝捣机损失为221938元。张军、张凤宝请求赔偿捣机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军、张凤宝要求赵其芳、李娟、田义菊赔偿破碎器损失2625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破碎器的价值,不予支持。张军、张凤宝要求赵其芳、李娟、田义菊赔偿保险费、担保费、公证费、按揭考察费合计98270元,因该几项费用为张军、张凤宝购买挖掘机时自愿向销售方承担的费用,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军、张凤宝要求赵其芳、李娟、田义菊赔偿从2012年11月29日至今因捣机毁损另行租赁捣机等而产生的各项损失901333元,因其提交的另行租赁捣机的证据,不予确认,故该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捣机毁损无法产生租赁利益的损失,如果按王龙亮与赵其芳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8万元/月租金,自2012年12月1日事故发生时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保险理赔款赔给销售公司时,计102.45万元(8万元/月×12个月+8万元÷31天×25天)。但结合本案实际,挖掘机买回后,王龙亮即将该设备租赁给别人使用,张军、张凤宝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设备至王龙亮与赵其芳签订租捣机协议时能够足月出租产生预期的租赁费,且该设备也存在折旧、出租给赵其芳等人不足三天即毁损的情况。该间接损失,酌定为40万元。张军、张凤宝该部分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租赁挖掘机在2012年12月1日即毁损,已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赵其芳、李娟、田义菊对张军、张凤宝请求解除租赁协议,未提出异议。张军、张凤宝请求解除王龙亮与赵其芳签订的捣机租赁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姚有金为赵其芳租赁挖机行为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军、张凤宝要求姚有金对赵其芳、李娟、田义菊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第三人王龙亮与被告赵其芳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租捣机协议;二、被告赵其芳、李娟、田义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军、张凤宝捣机被完全毁损的损失221938元,赔偿原告张军、张凤宝因捣机毁损无法产生租赁利益的损失400000元,合计621938元;三、被告姚有金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军、张凤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91元,由原告张军、张凤宝负担10472元,由被告赵其芳、李娟、田义菊、姚有金负担7619元。赵其芳、李娟、田义菊上诉称:张军、张凤宝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涉案挖掘机不享有所有权;李娟、田义菊与赵其芳合伙盗采矿石,并未合伙租赁车辆,李娟、田义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张军、张凤宝明知出租的车辆被用于盗采矿石,存在过错,对其财产损失不应保护;本案物损价值无法确定;张军、张凤宝可就未获赔偿部分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向赵其芳、李娟、田义菊请求赔偿;对张军、张凤宝的预期损失不应支持;张军、张凤宝选任的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损失,存在过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军、张凤宝的诉讼请求。张军、张凤宝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判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龙亮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有金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另对原审张军、张凤宝提交的证据,赵其芳、李娟、田义菊发表补充质证意见如下:租售合同、销售合同足以证明张军、张凤宝主体资格不适格;价值评估报告只是对修理费进行估损,但涉案挖掘机并没有实际维修;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书虽载明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车辆毁损价值为1131938元,但生效判决并未认定。王龙亮陈述挖掘机驾驶员是其雇佣的,因受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即使张军、张凤宝存在损失,也不应由赵其芳、李娟、田义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军、王龙亮与泰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证明涉案挖掘机没有维修,车辆残值已经转让给泰源公司,故不存在租赁的预期损失;授权委托书、租捣机协议、担保协议证明赵其芳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事故发生时,挖掘机已毁损且被车主拉走,租赁合同自然终止,不存在预期利益损失;张军、张凤宝没有审查承租人的开矿手续,且明知租赁物用于盗采矿石。相对方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当事人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张军、张凤宝的实际损失金额;赵其芳、李娟、田义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承租人未按照约定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赵其芳、李娟、田义菊租赁张军、张凤宝的挖掘机用于盗采矿石,造成租赁物损毁,对于张军、张凤宝的损失,赵其芳、李娟、田义菊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凤宝、张军购买涉案挖掘机,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对涉案挖掘机已经实际占有,故张凤宝、张军是本案适格原告。赵其芳、李娟、田义菊主张张军、张凤宝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协议虽是赵(其)芳签订的,但李娟、田义菊实际共同使用租赁物,故李娟、田义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赵其芳、李娟、田义菊主张李娟、田义菊不是租赁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赵其芳、李娟、田义菊主张张军、张凤宝明知出租的挖掘机被用于盗采矿石,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军、张凤宝知道赵其芳等租赁挖掘机用于非法用途,与赵其芳等存在共同故意。另,租赁协议约定开矿手续不全造成挖掘机没收或被扣,损失由赵其芳承担,故赵其芳、李娟、田义菊主张张军、张凤宝存在过错,对其赔偿请求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挖掘机的损失,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估损。检察机关起诉时指控车辆损失为1131938元,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故赵其芳、李娟、田义菊主张车辆损失无法认定,车辆没有实际维修,对损失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毁后,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理赔,对挖掘机损失不足部分,张军、张凤宝向侵权人主张并无不当。赵其芳、李娟、田义菊主张保险公司理赔91万元不当,对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张军、张凤宝不应向其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为8万元/月,因赵其芳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租赁物的损毁,导致张军、张凤宝的可得利益受到损失,原判认定事故发生至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期间,张军、张凤宝存在可得利益损失,酌定为40万元并无不当。赵其芳、李娟、田义菊主张对张军、张凤宝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其芳、李娟、田义菊主张张军、张凤宝选任的驾驶员不当,造成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但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驾驶员是张军、张凤宝选任,并且,该驾驶员亦是根据赵其芳、李娟、田义菊的要求进行操作,故赵其芳、李娟、田义菊主张张军、张凤宝选任驾驶员不当,对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上诉人赵其芳、李娟、田义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继航审 判 员  柳 冰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