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孙怡与陆飞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怡,陆飞飞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1号原告孙怡。被告陆飞飞。原告孙怡与被告陆飞飞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怡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离婚。2015年春节前,被告因经营困难,与原告商量后。原告将自己的贷记卡交给被告使用,2015年4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透支款项50000元,此后,被告一次次爽约不还上述欠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元。被告陆飞飞辩称:原告所诉贷记卡透支欠款属实,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但此后被告数次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目前所欠金额实际不足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15年春节前,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商量后,原告将其贷记卡交给被告使用,2015年4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项50000元。诉讼中,被告提供了未统计总金额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部分还款的抗辩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尚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仅凭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已履行本案所涉部分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飞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孙怡偿还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陆飞飞负担(原告已预交5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525元,向本院交纳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松林人民陪审员 刘明康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丹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